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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七0二0六一八號函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巷○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登記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禁止土地登記處分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鄉巷○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七0二0六一八號函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被告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乃屬撤銷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然原告就本件被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