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擅自在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六之二、九六之
三、九六之二地號,屬行政院核定,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公、私有山坡地內(第九六之二地號為私有農牧用地,第一五六之二、九六之三地號分別為仁武、大社鄉有地,屬尚未編定使用),原屬土石泥路農用便道,僱用怪手、工人等予以開挖整地,並舖設水泥路面,前經被告以其係「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二0三八五一號裁決書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六0號決定書,以原告所開闢之道路是否符合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三○八五A號函釋規定,尚待查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查明後,另認原告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開挖整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向被告陳情方式,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提出有關單位證明以憑補辦手續,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四一三一二號函通知原告無從辦理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依法繳納罰鍰;原告遂另具狀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四四號決定書,認原告逾訴願法定期限,程序未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茲臚陳如下: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又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府農水字第三0五八0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00三0八五A號函釋:「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復節錄如下:於山坡地區內從事農牧經營,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作合理使用: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與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不得超限利用,若從事農牧經營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興修公私有道路,皆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後才可施工。前述所稱興修公私有道路,基於水土保持需要性,執行人力及便民考量,係指寬度超過二.五公尺(不含二.五公尺)且長度一百公尺以上之公私有道路。」⒉而原告乃嘉誠合作農場之場員,該農場之場員於三十六年起即在此耕作,於八
十六年間,訴外人顏志宇、廖得福先在公有山坡地上違法蓋廟,復以影響其風水地理為由,擅自將農場唯一賴以通行之道路挖斷,致農民在正值採收之季節,無法順利將荔枝、芒果等水果運送下山。經與顏志宇、廖福德協調後,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定協議書,彼此願共同負擔施工費,另從旁在原有路基上整修臨時道路,以俾農場之農民使用。故原告乃與其他場員共同出錢出力,在原高雄縣政府開闢道路上舖上薄薄二.五米寬水泥路面,且整修路段只有長約二十公尺,寬二.五公尺,根據上開函釋並未達到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標準,從而原告即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⒊豈料施工後,顏志宇、廖得福不僅不依協議內容分擔施工費,甚且捏造不實向
高雄縣政府(即被告)檢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承辦員丙○○明知原告等嘉誠農場場員均為無辜受害者,卻說:「我們處理原則是只要有人檢舉就要先罰款。」並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案經台灣省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六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另為處分,然被告在未經重新查明的前提下,將違規事實由「開闢道路」變更為「開挖整地」仍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以換湯不換藥之方式仍為相同處分。
㈡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茲臚陳如下:
⒈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天內為之。」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所謂作不服之表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0號解釋、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予承認。
⒉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被告之處分書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
提出異議及陳情,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二八一四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現地複勘後再議,嗣複勘後明知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乃藉故又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二七二四四號函請原告於一個月內檢○○○鄉○○○段九六之二、九六之三、一五六之二地號等(按:即系爭道路所經之地)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大社鄉公所准予修建農路認定書,憑此補辦手續後再予撤銷處分。原告乃依其所指,先取得大社鄉公所准予修建農路認定書,惟上開牛食坑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因界址不明,根本無法測量,更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嗣被告乃以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拒絕撤銷處分。原告因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⒊然訴願決定書卻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處分不受理,並以「訴願人
(按即原告)既未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而僅對該事項提出陳情及異議,自非得以該陳情及異議之行為係與依法應於法定期間向本府提起訴願之程序等同視之。」揆諸上開說明,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即違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與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0號及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意旨有違,依法應予以撤銷。
⒋次查,訴願決定書第二段謂「..『...關於本案是否撤銷,本府業已一再
函請台端於一個月內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大社鄉公所准予修建農路認定書,以憑補辦手續後再予撤銷處分。但因台端至今仍無法獲得有關單位出具證明,本府礙難辦理撤銷...。』經核上開函文內容,純屬事實之告知,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部分亦應不予受理。」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可以得知只要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雖以通知書之名義,通知原告補送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及大社鄉公所准予修建農路認定書後,再予撤銷處分。然此種補正方式與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顯然無涉,被告此舉顯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嗣後,復以原告無法獲得有關單位出具證明,而拒絕撤銷原處分。則被告機關所為已直接影響系爭財產權,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觀之,應屬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不查,以之純屬事實之告知,並無准駁之表示,決定訴願不受理,即非適法。
㈢被告處分對象不公,不符實情:
本案乃嘉誠農場場員搬運農產必須之農路,因原既有農路被挖斷無路可走,經前大社鄉長許正雄、嘉誠村長侯陳秋麗、嘉誠農場理事主席陳清南出面協調,由場員共同出錢出力,共同整修,並非原告個人整修使用行為,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之間,並無擔任嘉誠農場場長,也非協議修路代表人。被告應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二七二四四號函逕為撤銷,原告依被告函示,請仁武鄉公所出具同意書,仁武鄉公所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仁鄉民字第六七八一號出具同意書在案,被告不應違背誠信。嘉誠農場場員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依上所述,嘉誠農場場員三十六年耕作迄今,本來就已有農路,並非「新闢道路」或「開挖整地」只在原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七十六至七十七年間大面積計劃時所開闢原有路基上加以整修填補,依農業委員會函釋及高雄縣政府水保課鄒課長向嘉誠農場場員答覆一百公尺以內不必申請在案。㈣本案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三七號處分書,肯
認原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且經檢察官現場勘查並無影響任何水土保持,並說「有路大家走不是很好嗎?」被告不能把斷路與修路相提並論,豈可只要有人檢舉就要開罰單,有無違反規定「應視道路修建程度、動機、使用情形而定」,否則社會公理何在?更不能因為隔鄰是縣議員的助理舖設水泥路更長、更寬就可以不必申請、不必罰,如此官僚心態,只一味針對弱勢農民而小題大作,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如何能信服百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本案已逾訴願法定期限,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四四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
時,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其經營或使用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又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第十三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者,應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行為,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為土地使用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㈣原告訴稱:將違規事由「開闢道路」變更為「開挖整地」等語;查該開闢道路部
份並非被告實施綜合性水土保持計畫時所開闢,又非被告所興建登記有案產業道路,而被告亦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府農保字第二四六三四八號函,分別函復仁武、大社鄉公所並副知原告在案。茲因原告陳情係稱「既有道路」,被告尊重台灣省政府第一次訴願決定,亦因該路是農場農民搬運農產品及資材之道路不予追究。至於原告另訴稱整修路段只長約二十公尺乙事,因有檢舉人提供照片可參,其路寬不止二.五公尺,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所訴屬實;按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水土利字第一三二七七號函函示,在山坡地「舖設水泥地面」已屬「開挖整地」範疇,需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同法第十三條處理,被告據以認定,並將辦理情形副知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
㈤次查訴外人顏志宇部份,被告已另依違反水土保持法查處竣事。
㈥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許可竟擅自於前列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對其違規行為,被告係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行政罰款,並無違誤。
㈦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質疑大社鄉公所查報多人?為何僅處罰原告等語;查原告於前
列地號違規,經民眾拍照檢舉,主導山坡地違規開挖事宜,其間原告於案發地點在機具旁指揮機具作業最為直接有力證據,可證實大社鄉公所查報無訛,而審理時原告亦承認事實。為考量處罰更多人(一人一筆罰鍰),雖增加罰鍰,對被告而言並無助益,祇是希望能讓民眾知道水土保持法規定從事山坡地開發使用時,必需依法提出申請許可而已,並不是以處罰為目的;又農民不諳法規,被告體恤農民辛勞,從事農業生產所獲利潤不多,如能處罰主事者一人能和其他使用人平均分攤,不用繳納更多罰鍰,減少開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甚至誤向非主管機關為不服原處分意思表示者,縱未用訴願字樣,仍應認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迭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保字第一○九七二二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於被告送達後(原處分卷內,未附送達證書,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出之訴願書補充狀自陳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受該處分),曾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陳情方式向被告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二八一四號函復原告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現地複勘後再議之事實,有上開行政處分及被告復函附於本院卷(即原證五、原證十一),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作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被告於原告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後,雖曾依上開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通知原告訂期複勘現場及通知原告補提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大社鄉公所准許修建農路認定書等項,並於原告未能遵期補正上開文書及認原處分適法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四一三一二號函復原告就原處分,礙難辦理撤銷,卻未將原告前開不服行政處分之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亦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已合法提起訴願之效力。此觀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所為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保字第一○九七二二號行政處分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逕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洵有未洽。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亦非有理。又本件係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違章事實,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最低倍數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僅就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聲請審查,要屬羈束處分爭訟事件,非關行政處分裁量權是否適當之爭議,本院依法得自行審查,無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必要,合先敘明。
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四一三一二號函內容,如上述,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陳情事件,就本件行政處分重為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及重申該處分之內容,並無准駁之意思表示或對原告有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意思之表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就原告此部分訴願之聲請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四一三一二號函係行政處分,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行為,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上開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六之二、九六之三、九六之二地號,屬行政院核定,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公、私有山坡地內(第九六之二地號為私有農牧用地,第一五六之
二、九六之三地號分別為仁武、大社鄉有地,屬尚未編定使用),雇工將原屬土石泥路農用便道,開挖整地後,舖設水泥路面,供為臨時道路,以利農產品搬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第按「民眾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舖設水泥地面,除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暨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舖設水泥地面」已屬於「開挖整地」範疇,...」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水土利字第一三二七七號函釋可參(附於原處分卷內)。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改善,即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舖設水泥道路寬僅二‧五公尺,長約二十公尺,根據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三○八五A號函釋規定,並未達到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標準,原告即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次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未為重新調查前提下,將違規事實由「開闢道路」改為「開挖整地」仍為六萬元之裁罰,有違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未經許可,在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與上述函釋後段係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開闢道路」適用範圍疑義之解釋尚無所涉,自不得執為並無本件違章事實之理由。況依前述函釋前段所示:「...:於山坡地區內從事農牧經營,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作合理使用: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與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不得超限利用,若從事農牧經營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興修公私有道路,皆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後才可施工。...」,亦足認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路面,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訴願法第九十六條雖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然係指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前認原告未經許可,於山坡地內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裁罰行政處分,就原告所開闢道路,是否達到如上述農委會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予處罰之事實,雖經訴願機關發回被告機關重查,然被告機關既另依原告未經許可,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事實,作成本件行政處分,顯然被告就所為原告是否成立上開法第十二條之開闢道路違章行為行政處分經自我審查後,認非適法,無重為決定必要,始另依同法第十三條另予裁處。亦即,本件行政處分與上開經訴願機關撤銷之原處分,既非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而為,自無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在系爭山坡地之既有土石泥路農用便道上整修舖設水泥路面,係嘉誠農場場員協議而來,大家共同出錢出力,並非其一人所為云云,要屬本件違章行為人究僅原告一人,或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人之問題,亦難執為原告不負本件違章責任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三七號處分書,雖就其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刑事偵查事件之偵查事實係就原告是否構成竊佔、毀損、妨害自由、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責所為偵查結果,與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告其餘爭執,均屬原告是否構成上述「開闢道路」違章事實問題,該事實既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認非違章行為未重為決定,自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