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書,此有雙掛號郵務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年二月三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經台灣省政府蓋有收文戳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其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收受雙掛號郵務送達復查決定回執之印文,非其所為,其未親自領取該郵件,係其女婿沈文彥持其前委託沈某代辦其他事務而交付之印章,擅自蓋領,沈某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將復查決定書轉交云云,並舉訴外人沈文彥聲明書,以為上開主張之證據。然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被告以雙掛號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依郵政機關按照定式所制作之前開雙掛號郵務送達回執所示,該送達回證投遞記要欄備有「收件人為本人、收發處、大廈管理員、同居家屬、代理人、繼承人」及「收件人蓋章」等欄位,供收件人及郵務人員簽收勾稽;如郵件係非由本人領受,郵務人員必按代領者身分予以記載;然本件送達回證收件人蓋章處係加蓋原告本人印章,收件人身分則由郵務人員於本人欄位蓋用原告本人印章,原告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依該送達回證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訴外人沈文彥代領。且訴外人沈文彥據原告稱係其女婿,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聲明書自免附和原告說詞,並無足採。況查,原告於訴願書中,自陳其收受復查決定書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見訴願卷附之訴願書),縱由沈文彥代收轉交,尚未逾期;又沈文彥聲明書雖載稱八十九年一月底轉交原告,及原告於再訴願書復改稱訴願書所載實際收受日期因情急筆誤,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云云,顯係為避免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所為調整,並無可信。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復查決定書顯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人無誤。

四、又,本件縱係沈文彥持原告印章領取該復查決定書,原告既將自己之印章交付第三人保管,對於沈文彥以其印章領取該復查決定書,除主張沈文彥轉交時間較遲外,並無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係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沈文彥以其印章代領之事實既已於事後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所認事實,與本件事實尚非同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交付印章予沈文彥,曾做用途之限制,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資為本件復查決定送達不合法,或受送達時間不得以送達證書所載日期為據之證明,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逾法定期間,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