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八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贈與現金予柯朝欽,贈與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七、五七一、三五一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七、五七一、三五一元,贈與淨額七、一二一、三五一元,應納贈與稅一、二五0、八00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二五0、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即一再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名下價值七、五七一、三五一元之臺南區中小企銀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轉給柯朝欽,係因原告約於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柯朝欽;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欽之行為,茲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如予以調查,諸如原告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持有該等臺南區中小企銀股票?及由何人過戶而取得等事實,即不難發現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之主張均未調查,而僅以「訴願人先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之事」,及以「訴願人先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之事實,又於復查申稱係信託登記持有股票之返還行為,前後說辭不一」為由,完全否定原告所為受信託持有股票之辯解,並課徵贈與稅及裁處一倍之罰鍰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
(二)況原告之所以出具同意書承認贈與之事實,係因之前與臺南市國稅局協議妥協以原告承認贈與惟僅須繳納贈與稅而不裁科罰鍰之方式結束爭議,準此,本案應認為因協議始視為贈與之情形,而非原告有直接贈與之意思,從而,被告仍對原告科以罰鍰,尚有不當,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被告依據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股票價金
七、五七一、三五一元,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籍由柯夙娟之帳戶轉給受贈人柯朝欽君,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章事實堪以認定。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七、五七一、三五一元,贈與淨額七、一二一、三五一元,應納贈與稅一、二五0、八0一元,並依法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二五0、八00元。
(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將股票價金七、五七一、三五一元轉交受贈人柯朝欽,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是贈與之事實明確,自應依遺產及贈與法之規定核課贈與稅,原告訴稱於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之家人即柯朝欽,是本件原告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欽,惟原告未能提示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持有該等股票、何人過戶取得及資金流程之相關證明,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證明所言可採,核定並無不合。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以有該法條所定六款情形財產之移動時始足為之,且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之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將股票價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有被告調查核定報告表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該贈與行為,與前開法條所定六款情形無一相符,尚無前開函釋通知補報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應納稅捐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與臺北市國稅局協議妥協以原告承認贈與惟僅須繳納贈與稅而不裁科罰鍰之方式結束爭議乙節,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贈與現金給受贈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原告未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得免罰之適用,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一般贈與」與「視同贈與」兩者之性質有別,前者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後者係雖非現實財產之移轉,卻以減損自己利益方式進而增加別人的利益,此觀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即明。再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意旨略以:「..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足認「一般贈與」與「視同贈與」申報方式亦屬有別。則前揭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顯係指一般贈與而言,至「視同贈與」之情形,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報,贈與人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此為兩者之差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股票價值七、五七一、三五一元,委託柯夙娟以其帳戶賣出,並藉由該帳戶將現金轉給柯朝欽,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於移轉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此有被告調查核定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採為真實。原告對於贈與稅本稅之課徵並無爭執,僅就被告核定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十日之期限申報贈與稅,裁處一倍之罰鍰不服,主張原告並無直接贈與之意思,充其量僅可認為「視同贈與」,被告應通知原告辦理補申報,不得逕予裁罰,則本件爭點厥為前揭現金移轉行為究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一般贈與抑或同法第五條之視同贈與,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股票委託訴外人柯夙娟帳戶賣出,並將所得之現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再以柯朝欽本人名義購入股票之乙節自認為真實,其形式上雖透過第三人,然不失將己有財產無償給予之現實移轉性質,核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般贈與」之要件。雖本件受贈人柯朝欽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證述:「因為我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日本留學,關於資金的問題,都是由我父母親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亦表明關於亞洲證券「都是我父母親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九十年八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辯稱對於受贈一事並不知悉而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既陳稱關於資金與亞洲證券部分乃係授權丙○○○(柯朝欽之母)代為處理,本件丙○○○於收到原告贈與之金錢,進而以該款項買受股票,已該當「允受」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一般贈與,抑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代理人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柯朝欽,自難僅憑柯朝欽所述「並不知悉受贈一事」而認定本件非一般贈與。從而,原告既於發生贈與行為後三十日內未申報,業已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告予以裁罰,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辯稱,原告委託柯夙娟售出之股票,原係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柯朝欽;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卿之行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認因相關資料散失,已無從舉證,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且原告於其所出具之說明書,乃坦承「茲有關柯夙娟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疑義乙案,其中股價七、七五一、三五一元部分,乃本人委託柯夙娟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轉給受贈人柯朝欽,是此部分,應為本人對受贈人柯朝欽之贈與。」足為佐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為柯朝欽確屬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末按原告指稱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柯夙娟部分僅命其繳納贈與稅並未裁科罰鍰,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惟查,姑不論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案件之移轉過程是否相同,本件原告既係先賣股票,再將賣股票所得,以現金方式移轉予柯朝欽,而屬一般贈與已如前述,自不因臺北市國稅局相佐之認定而受拘束。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茲原告未遵期限申報,被告裁處原告應納稅捐一倍之罰鍰,殊非無據。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