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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贈與現金予丙○○,贈與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九九七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五、四○○、九九七元,贈與淨額四、九五○、九九七元,應納贈與稅六九○、九七九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六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即一再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名下價值

五、四○○、九九七元之台南區中小企銀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轉給丙○○,係因原告約於二十多年前受丙○○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丙○○。

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贈與金錢予丙○○之行為,茲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如予以調查,諸如原告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持有該等台南區中小企銀股票?及由何人過戶而取得等事實,即不難發現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之主張均未調查,而僅以「訴願人先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之事」,及以「訴願人先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之事實,又於復查申稱係信託登記持有股票之返還行為,前後說辭不一」為由,完全否定原告所為受信託持有股票之辯解,並課徵贈與稅及裁處一倍之罰鍰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

(二)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所以出具同意書承認贈與之事實,係因之前與台北市國稅局(起訴狀誤載為台南市國稅局)協議妥協以原告承認贈與惟僅須繳納贈與稅而不裁科罰鍰之方式結束爭議,準此,本案應認為因協議始視為贈與之情形,而非原告有直接贈與之意思,從而,被告仍對原告科以罰鍰,尚有不當。參之台北市國稅局對於柯夙娟部分僅核定繳納贈與稅,而不予科處罰鍰之情形,為免政府機關就同一事實卻為兩種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誠有與原告再協議如何免於處罰或另以專案簽報使其處分與台北市國稅局相同,以符法制。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股票價值五、四○○、九九七元,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轉給受贈人丙○○,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五、四○○、九九七元,贈與淨額四、九五○、九九七元,應納贈與稅六九○、九七九元,並依法處一倍罰鍰六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約在二十多年前受丙○○家人委託登記持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權,約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後,所得價金五、四○○、九九七元,已歸還柯姓家人,原告並未贈與他人財產行為。本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協調同意繳納贈與稅,為被告依據原告在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同意書,送請法務科裁處實有欠當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將股票價金五、四○○、九九七元轉給受贈人丙○○,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是贈與之事實明確,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核課贈與稅,況原告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之事實,又於復查申稱係信託登記持有股票返還行為,前後說辭不一,是本件並不符合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條件,是既有贈與事實,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仍請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訴稱其出具同意書承認贈與之事實,係因前與台北市(誤植為台南市)國稅局協議妥協以原告承認贈與,惟僅須繳納贈與稅而不裁處罰鍰之方式結束爭議,準此,本案應認為因協議始視為贈與情形,而非原告有直接贈與之意思,故對原告科以罰鍰,尚有不當云云。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將股票價金轉給受贈人丙○○,有被告調查報告書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本件既有贈與事實,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股票價值五、四○○、九九七元,委託柯夙娟以其帳戶賣出,並藉由該帳戶將現金轉給其親屬丙○○,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於移轉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此有被告調查核定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委託柯夙娟售出之台南區中小企銀股票,係因於二十多年前受丙○○家人之信託登記而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丙○○,並無贈與金錢予丙○○之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中既自承無法提出其受丙○○家人信託登記持有上開股票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業已坦承「茲有關柯夙娟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疑義乙案,其中股價五、四○○、九九七元部分,乃本人委託柯夙娟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轉給受贈人丙○○,是此部分,應為本人對受贈人丙○○之贈與。」足認原告係將出售股票之現金五、四○○、九九七元贈與丙○○,允無疑義,是原告此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係透過第三人柯夙娟帳戶出售其所有之股票,並將所得之現金轉給受贈人丙○○,再由丙○○以本人名義購買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乙節,既為其所自承,並有丙○○設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證卷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原告形式上雖係透過第三人贈與現金,然不失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現實移轉性質,核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般贈與」之要件。雖證人即受贈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因為我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日本留學,關於資金的問題,都是由我父母親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這此錢用來購買台南企銀的股票,是否知情?)我有聽說,我父母親大概是以我的名義購買股票。」「(你在亞洲證券是否設有帳戶購買股票?)都是我父母親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表示對於受贈現金乙事尚未有明示允受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丙○○既陳稱伊關於資金與亞洲證券股票交易部分,乃係授權伊母親丁○○○代為處理,而丁○○○於收受原告贈與之現金後,進而以該款項購買股票,已該當「允受」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一般贈與,抑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代理人丁○○○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丙○○,尚難僅憑丙○○所述「並未有明示允受贈與之意思」而認定本件非屬贈與。從而,原告既於發生贈與行為後三十日內未辦理贈與稅之申報,業已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告予以裁處一倍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直接贈與之意思,被告不應予以裁處罰鍰云云,亦非可取。

五、至原告訴稱台北市國稅局針對柯夙娟部分僅核定繳納贈與稅並未科處罰鍰,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惟查,本件原告係將其出售股票之現金贈與丙○○,再由丙○○以本人之名義購買股票,其贈與之標的係現金,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提供資金,以丙○○之名義購買股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之要件並不相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本件自不因台北市國稅局對於柯夙娟贈與乙案相左之認定而受拘束,原告此之所訴,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贈與稅額外,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六九○、九○○元,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楊惠欽法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