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土地四筆,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五三號函復略以,上開四筆土地經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核與公告所檢送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應得權利面積相符,所請發還不足地價乙節,依法不符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本件重劃之重劃後土地面積及地價分配之處分,課予原告「臨街地特別負擔」之依據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謹查,市地重劃中,地主應負擔之地價或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乃第六
十條、第六十條之一之列舉事項,而上揭條文所定之地主應負擔項目為共列舉道路、溝渠等十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參照),上揭公共設施應先以原有道路河川地等抵充,其不足時由地主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土地折價抵付,其中並無明文列舉「臨街地特別負擔」,亦即本件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課予土地所有人上揭特別負擔,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辦理本件重劃,依被告所公布之「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
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各項負擔情形」所載,地主除依前揭第六十條第一項法定應負擔之十項外,尚有「臨街地特別負擔」,並將上揭負擔地價計算為
三六四、二七五、七二六元,列入地主負擔之費用,而求出各地之平均負擔比率為五六.三七%。因此,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中,有關各地主之負擔項目之平均負擔比率雖尚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協議比率(六十%),但原告之系爭土地負擔已超過六十%,而達六六.五四%,此乃因被告以行政法規創設母法(平均地權條例)所未規定之負擔義務所致,其計算處分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其次,本件重劃前,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立有行政契約(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成立之「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其上第一項約定:「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若有不足,由市政府工務局編列工程費補助之。」,乃被告公然且明顯違反上揭規定及契約之「平均負擔比率」,而課予原告負擔比率六六.五四%,此項計算及處分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之允諾及行政契約之處分,自有違反誠信原則:
⑴查,原告之系爭土地依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為四、三九八平方公尺,而重
劃後分配得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七一.六六平方公尺,原告全部負擔面積為二、九二六.三四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僅為原面積三三.四六%,與被告重劃前允諾至少要分配四十%以上土地不符。
⑵又被告分配土地之計算方法依地價計算負擔比率,被告之計算不符且違法,
依被告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六、七欄所載,本期重劃費用總負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地價及費用負擔總額)為:五、五九六、一四二、五五五元,其計算式如下:4,798,771,555元+797,371,000元=5,596,142,555 元。重劃後評定之總地價為:17,071,407,299元(第八欄)。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三二七八○八,計算式如下:5,596,142,555/17,071,407,299=0.327808。而被告公告之平均負擔比例記載為0.5637,兩項計算相差0.235892之負擔比例,換算地價為:40,270,084,105元。故被告計算錯誤,與公布之計算數字不符,被告之計算及處分違法,不當加重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其理甚明。
⑶原告倘若以捐地方式參加市地重劃,其得取回之土地亦大於本件被告之計算
發還土地面積,益可證被告之計算違法。本件原告倘若以捐地之方式參加重劃,亦即以最大損失或捐地最多予社會之方式參加重劃,被告機關免費取得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亦即原告將道路用地一、九二五平方公尺(即○○○區○○段○○段九五四之一)無償捐贈政府,而留下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為二、四七三平方公尺,如此原告即無庸再分擔費用,原告所取回之土地面積大於本件重劃後被告分配予原告之
一、四七一.六六平方公尺。因此顯見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不實,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再苛刻,亦不可能發生使人民參加重劃所取回之土地小於自願捐地予政府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有關重劃之負擔計算及課予原告負擔費用之處分顯然違法。
⑷又查,本件原告之重劃土地在重劃前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編定為
住宅區,此有被告所發給使用之分區證明書可證,故被告所稱原告之土地原為農地係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目的在誤導鈞院同意其違法發還土地之比例。
(三)被告於本件計算負擔比率時,重複課予原告「街角地特別負擔」,其計算及處分違法:
⑴查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新福段十小段三
十、五十八地號係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取得,而非以原來之面積分配,則原告應無土地受益情形,而被告機關再三辯解原告分配土地為路角地,所以負擔重,其處分之理由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⑵次查,本件被告課予原告負擔比率超出「平均負擔比率」五六.三七%,主
要係以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乃面臨二十一公尺及十七公尺之街角地,故應再加計「臨街地特別負擔」,以致超出平均負擔比率。被告之計算存有重複課予原告特別負擔之違法。惟查,「街角地特別負擔」並無法權依據,被告此項特別負擔屬違法處分。尚且,被告於計算各地主應分擔之特別負擔地價費用時,已將「街角地特別負擔」之地價列入,而重劃後原告所取得原地分配之新福段十小段三○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地價評定為四
一、五五○元及四○、六六○元後,此項重劃後之地價評定已將街角之地價加值計算,此節由重劃區平均地價評定為三八、○○○元可證。被告竟又據此評定調整後之地價(相對地換算面積即減少),計算應發還予被告之土地面積;換言之,被告以原告原有之土地加計特別負擔後(街角地之地價提高),拉高原告所取回之土地評定地價(亦即減少土地面積),而後再以加計特別負擔後之調高地價(減少後之面積)計算應發還原告土地之面積,如此計算無異重複課予被告「街角地特別負擔」,以致原告之負擔超過法定及約定之六十%地價(被告課予原告負擔比例為六六.五四%),造成倘若原告不參加重劃而僅將被劃分為計劃道路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公益捐出,原告所得取回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亦大於本件被告所計算發還之土地面積一、四七一.六六平方公尺,未來又必需承受被告機關將原告每平方公尺二一、○○○元拉高後更重的增值稅、地價稅負擔,故被告重複課予原告特別負擔,其處分自屬違法。
⑶再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五平
方公尺,被告早已規劃為二十一米及十七米道路用地,其公告現值總價為四千零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如以強制徵收手段,即需加計一.四倍公告現值為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倘若原告不參加重劃,而由被告徵收,再以徵收補償金購買被告重劃後之新福段三十地號土地,則可取得一、三
六二.○九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一、五五○元計算),今被告竟就系爭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分配返還約三七一平方公尺,相差四倍,此項重劃分配返還土地之處分,其誰能服?而被告再三辯解原告分配土地為街角地,所以負擔重,其解釋之理由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⑷再查土地重劃,無論依土地法一三六條,抑或平均地權條例六十條之一,土
地重劃後之分配,不外乎依面積分配,或依地價分配兩種方式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依面積分配方式,且係「原面積」發還,始有課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法理,因政府徵收道路、公共設施等土地補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且道路公共設施等施工費用,由所有臨街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堪稱合理。倘若係依地價數額分配方式,則主辦機關已將面臨十七公尺及二十一公尺之土地,其宗地之地價評定較其他宗地價格(如六公尺、八公尺、十公尺、十二公尺、十五公尺)為高,受分配面臨二十一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被主辦機關評定訂高單價之地價數額令其分配承受較少土地面積,而後更要面臨負擔更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賦負擔,本件被告竟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行政命令)需加課土地所有權人(原所有原位置分配之土地)臨街地特別負擔,形成雙重負擔之違法。本件被告要加重課原告參加重劃之義務負擔比例,所引之命令並無法律依據,如此剝奪人民重大權益,怎可依行政命令為之。
(四)末查,被告就原告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其重劃分配之處分違法:
⑴查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重劃前所有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之二及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其餘三筆土地仍作為住宅用地,而被告卻未依法就各宗土地原地分配返還原告,乃違法未經原告同意即分為二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此項分配處分,不僅未依法處分,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重劃前所持有九五四、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筆應就各宗土地原地分配,而今被告擅自合併且分筆分配,致使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二筆而非三筆土地,損害原告依法應得分配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所為之重劃分配土地之處分自屬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
⑵次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原告之土地應就地分配為三筆,被告亦承認此節規定及事實,而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土地分配為二筆,其理由為若不如此分配則「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期望」,此為強詞奪理。蓋,被告未徵詢原告之意見,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那來「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期望」?倘若被告之分配符合原告之期望,為何有本件訟爭?又為何原告一再陳情及異議時,被告未尊重原告此項「期望」?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乃計算土地分配之面積標準,與重劃土地原則上原地分配之方法無關,被告引用本項規定,顯然言不及義。
⑶又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號、九五四之二號、九五四之三
號,原就坐落十七公尺與二十一公尺之交叉口,三筆土地分處街角三個位置,社會大眾皆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兄弟子女眾多,土地愈多筆愈好分配。首先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一三九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
.,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補償原告所有另一筆九五四之一地號作為道路用地土地。被告更未依土地法一三六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擅將原告所有三筆三處之土地位置,先行違法縮減為兩筆兩處,顯見被告未依法行政,將原告原有地處街角之地利位置,剝奪強行分配予他人,造成原告多重損失,再自圓其說:「使用分配之土地坵塊,加以整理,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期望」,且自稱土地分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等謬論。被告既不依土地法第一三九條補償原告所有九五四之一號土地,亦不依土地法第一三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應依「各宗土地」分配,而稱係符合法令,符合原告參與市地重劃之期望?又復稱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為訂定全體重劃土地之平均負擔。遍查平均地權條例無一規定被告可任意剝奪或巧立名目加課人民義務負擔而為被告所有或其他人所有!美國何姆斯大法官曾說過:
「沒有一個文明的政府,會使人民所受的犧牲超過其予人民之協助。」被告對原告之協助,僅係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位置分配,怎有權不依法補償,且擅權違法在先,逕行縮減筆數、位置,又任行加課人民義務負擔,其誰能服。
⑷本件被告辦理重劃並未依法劃定分配土地,原告所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本件不符,原告重劃前之四筆土地皆在同一分配線內,並無任何一筆分跨二分配線,被告在此之前,就其為何如此分配之理由為:「為原告利益」,而今又援引前揭條項,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又查,依被告所引之分配面積計算,實際計算後可知,被告係先揭定位置及面積,再套公式而各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無法依公式計算出一公平正確之面積。例如,依被告所引之公式:G=[a(1-AxB)-RwxFxL1-SxL2](1-C),其正街面寬及側街面寬在應分配面積未確定前如何求之?一筆土地之長寬未確定前,如何得知其面積?因此,依前揭公式,各地主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並不依比例或公式而計算得之,純由被告任意指定。此由被告所製作之計算表所示,以本件原告重劃前之土地總面積四、三九八平方公尺為例,若歸併為一筆,並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三十號土地為例,其可分配之面積約為一、五三一.八八平方公尺。若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約為一、四五三平方公尺。
三十地號土地係三面面臨道路,其地價應較高,但所分配得之土地面積卻較多,而五十八地號土地僅係兩面面臨道路,其地價應較低,但所分配得之土地卻較少。因此,本件被告分配重劃土地顯然恣意且毫無依據。
(五)綜右所述,本件被告重劃分配土地之處分,並未依法處分,且又引用無法源基礎之行政命令,作為課予人民「特別負擔」之依據,其處分違法甚為明顯,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正法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查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原為凹子底地區都市計畫規劃為十一處農業區,由被告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部分商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為「整體開發區」,被告所屬工務局數次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同意負擔重劃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其平均負擔比例以不超過六十%為原則(指全區之平均負擔)。該同意人數及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經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四○四六號函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並以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高府地劃字第一一八二○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實施在案。本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高市府地發字二九四九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原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新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二筆。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認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低於四○%不合理且有損其權益,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查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五三號函復原告,仍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土地負擔,分配權利面積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
(二)又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並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五○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依上開規定,面臨不同道路寬度,其正、側街負擔亦不同;而原告所述以本期平均負擔比率核算負擔,未考量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之計算方式,顯與前開法令規定不合。另原告陳述其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即已公告編定為住宅區乙節,即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所致,並非被告以住宅區辦理重劃,故渠所稱之誤導,實出於誤解。
(三)另本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六‧三七,平均發還比率為百分之四三‧六三,就取得原告「同意書」之同意條款第一點而言,並無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且上開同意書第一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約五四‧六六%)外,應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整體開發」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以整體開發地區內為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其平均負擔比例(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約佔整體開發地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而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若有不足,由市政府工務局編列工程費補助之。」亦明確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為全區平均數);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規定,原告尚不得據以認定獲配發回之土地其比例應高於百分之四十,而應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考量面臨不同條件不同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況且如以全區平均發還比例百分之四十發回,而未考量個別受益情形,即喪失重劃之公平性精神。
(四)再者,所謂平均負擔係數係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但實際計算個別宗地之負擔時,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按上開規定,原告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四三九八公頃),其中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合計○.二四七三公頃,)位於二十一公尺與十七公尺路角地,另同小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一九二五公頃)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二十一公尺與十七公尺路角地,即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一一○○○二公頃)及五十八地號(面積○.○三七一六四公頃)等二筆土地,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尚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核計正面道路及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查原告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前評定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
一、○○○元,重劃分配之土地面臨十七米道路,重劃後評定之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四、○○○元,其中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所在街廓深度為二四‧九二米,其深度超過十八米部分以八成計算,故其重劃後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一、五五○元([44,000x18+44,000x(24.92-18)x0.8]/24.92=41,550);另同段同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街廓平均深度為二八‧九米,故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六八○元([44,000x18+44,000(28.9-18)x0.8]/28.9=40,680),又應分配權利面積之計算式為G=[a(1-AxB)-RwxFxL1-SxL2](1-C)(G為扣除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a為重劃前原有宗地面積,A為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B為一般負擔係數,Rw為側街負擔比率,F為側街深度,L1為側街路寬負擔係數,S為面臨正街分配寬度,L2為正街路寬負擔係數,C為費用負擔係數),經依上述計算式計算後,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分配面積為○‧一一○○○二公頃,分配比率為三三‧六%;另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分配面積為○‧○三七一一四公頃,分配比率為三三%,系爭土地之負擔比率係依上開法定計算式計算,並無原告所述重複計算負擔情事。
(五)末按「市地重劃」為綜合性之土地開發措施,其方式乃將一定區域內各宗地形畸零狹小又使用分散之土地坵塊,加以整理合併重新規劃,使成為整齊畫一且適合於經濟使用之規格與面積,再按交換方式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加土地經濟供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告共有坐落高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分別跨佔三個街廓,經都市計畫變更九五四之一地號為道路用地,其餘三筆均為住宅區,被告於重劃計算分配時,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規定辦理,另同段同小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十七公尺及二十一公尺都市○○道路用地,屬無次位分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按本重劃區分配實例,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二筆,一筆面臨十七公尺道路,一筆面臨六公尺道路。如依原告主張則重劃後將分配五筆不相鄰之土地,此與「使用分散之土地坵塊,加以整理合併」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重劃目的不符,亦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期望。被告於土地分配時,考量九五四之二地號所佔位置地形不整,在考量原告最大利益且不影響第三者權益之前提下,被告將九五
四、九五四之一(採無位次分配)、九五四之三地號(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等三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新福段三十地號,重劃前九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則因原位次地形不整,乃分配於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位置,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並以集中分配保護其重劃土地達到最大使用效能,原告認應分配為三筆土地,將使各筆土地面積小而分散,反未能顯現重劃之成效。重劃後原告分配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八地號地號等二筆土地,面臨十七米與二十一米街角地,係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並無損及原告權益。再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為訂定全體重劃土地之平均負擔,而各宗土地之分配規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源自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而來,非原告指稱超越母法之單行法規,由於土地法並無各項重劃工作之詳細規範,遑論土地分配之原則及計算方法,乃於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詳予規定,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其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訂頒,重劃辦法係源自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由內政部訂頒;由是可知在市地重劃事務上,土地法為普通法,平均地權條例為其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被告執行市地重劃作業,依據是類法規辦理方屬正確,此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亦然,原告稱該條例係超越母法之單行法規,顯然錯認法規適用之先後順序。本件原告土地分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又市區徵收與一般徵收之法令依據及作業程序不同,市地重劃作業係透過全區全部土地之分合,消除零散使用不便之情形,提高各筆土地之利用效能,較能兼顧公平原則;而一般徵收僅及於個別土地之處理,對周邊畸零分散土地則未予考量,原告引用一般徵收法令作比較,顯不相當。而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僅對土地分配比率過低提出異議,對合併分配為二筆之位置並無異議,併此敘明。
(六)茲提供○○○區○○○段十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之分配案例供參考,重劃前土地為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一四四一公頃,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正街負擔為十七米道路寬,側街負擔為二十一米道路,分配面積為○‧○四八三一四公頃,分配比率為三三‧五三%。而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等二筆,三十地號土地為三面臨路,正街負擔為十七米路,應負擔兩面側街負擔分別為二十一米路及八米路,五十八號土地正街負擔為十七米路及二十一米側街負擔,重劃前總面積○‧四三九八公頃,重劃後分配面積合計為○‧一四七一六六公頃,分配比率平均為三三‧四六%,本重劃區內依各宗土地所面臨道路正面寬度及兩側側街深度計算其應分配權利面積,並無加重系爭土地負擔之情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市地重劃中,地主之各項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相關規定,並無「臨街地特別負擔」乙項,而被告所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創設上揭負擔,並令原告應負擔,此項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乃由行政法規中所創設,自屬違背行政法及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市地重劃前,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立有行政契約(即「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其第一項約定:「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若有不足,由市政府工務局編列工程費補助之。」,惟被告公告本件市地重劃之地主「平均負擔比率」為五六.三七%,而課予原告之負擔比率為六六.五四%,明顯違反行政契約。另被告計算之負擔比例錯誤違法,此項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之允諾及行政契約之處分,自有違反誠信原則。又暫不論前揭被告違法行為,縱依被告所列之負擔比率,被告就「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計算,乃重複課予負擔義務之違法行為,且被告實施重劃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行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方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九五四、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二十一公尺與十七公尺路角地,九五四之一地號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二十一公尺與十七公尺路角地,即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五十八號等二筆土地,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尚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
五、二十六條規定,核計正面道路及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及計算負擔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加重負擔情事,而原告主張應以本期平均負擔比率核算負擔,並未考量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顯與法令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 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 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以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土地四筆,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原告等分配編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之土地二筆,此有原告之「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計算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而被告以上開原告獲分配之二筆土地均面臨十七公尺道路與二十一公尺道路路角地位置,除計算一般負擔外,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正面道路及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又系爭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
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土地四筆,重劃前評定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元,重劃後評定之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四、○○○元,其中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所在街廓深度為二四‧九二公尺,其深度超過十八公尺部分以八成計算,重劃後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一、五五○元([44,000x18+44,000x(24.92-18)x0.8] /24.92 =41,550),且其為三面臨路,正街負擔為十七公尺道路,應負擔之兩面側街負擔分別為二十一公尺及八公尺道路;另同段同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街廓平均深度為二八‧九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六八○元([44,000x18+44,000 (28.9-18)x0.8]/28.9=40,680),且其為二面臨路,正街負擔為十七公尺道路及二十一公尺側街負擔,則原告應分配權利面積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按附件二所示公式:G=[a(1-AxB) -RwxFxL1-SxL2](1-C)(G為扣除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a為重劃前原有宗地面積,A為宗地地價上漲率,B為一般負擔係數,Rw為側街負擔比率,F為側街深度,L1為側街路寬負擔係數,S為面臨正街分配寬度,L2為正街路寬負擔係數,C為費用負擔係數)計算結果,原告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分配面積為一、一○○‧一二平方公尺(1100.02={3273.1x[1-(41550/21000)x0.273482]-(1x
23.27x1-1x26.91x2.5)-44.11x4.25}x(1-0.101290)(重劃前原有宗地面積三、二七三‧一平方公尺,一般負擔係數○‧二七三四八二,費用負擔係數○‧一○一二九○);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分配面積為三七一‧六四平方公尺(371.64={1124.9x〔1-(40680/21000)x0.273482]-(1-0.82x28.05x2.5j-13.64x4.25}x(1-0.101290)(重劃前原宗地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一般負擔係數○‧二七三四八二,費用負擔係數○‧一○一二九○),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市地重劃中,地主之各項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並無「臨街地特別負擔」乙項,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創設上揭負擔,並令原告應負擔,此項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乃由行政法規中所創設,自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等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先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始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因此,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面臨路街旁,交通便利,其土地受益程度較高,負擔自應較未面臨路街之土地為重,方屬公平。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於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區○○○○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作為計算土地所有人負擔比率之憑藉,除無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外,並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取。又依「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各項負擔情形」第五、六欄所載,係將「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區○○○○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區○○○○街地特別負擔總地價」及「一般負擔總地價」,即將地主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區○○○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而分別以面積及地價計算其數額,並無在該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外,再增加「臨街地特別負擔」,此有該負擔總計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告認為本件土地重劃地主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法定應負擔之十項外,尚有「臨街地特別負擔」云云,乃係將「臨街地特別負擔」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相提並論,誤認「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亦非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重劃前,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立有行政契約即「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乃被告公告本件市地重劃之地主平均負擔比率定為五六.三七%,而課予原告之負擔比例為六六.五四%,明顯違法云云,惟按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查上開「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僅係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而由原告單方所出具,以作為超過法定最高負擔比率之依據,並非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此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認該同意書係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已有誤解。又該同意書第一點後段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若有不足,由市政府工務局編列工程款補助之。」,而依上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載明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結果為五六‧三七%,即平均發還比率為四三‧六三%,足見,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受益比例較高者,負擔較重,致發還比例可能不足百分之四十,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發還比例則可能超過於百分之四十,並非指所有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其發還比例一律均為百分之四十,僅各地主平均發還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即與同意書第一點後段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發還比例平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無違,並符合公平原則,而查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發還比率為百分之四三‧六三,已超過百分之四十,原告雖分配比率僅達三三‧四六%,惟此乃因原告重劃後受分配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號之土地二筆,均位於十七公尺及二十一公尺道路之街角地,受益比例較高,除有一般負擔外,依法尚有特別負擔,致其重劃負擔較重劃區內其他土地為重,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又訴稱:被告分配土地之計算方法係依地價計算負擔比率,依「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六、七欄所載,本期重劃費用總負擔為五、五九六、一四二、五五五元,重劃後評定之總地價為一七、○七一、四○七、二九九元,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三二七八○八,而被告公告之平均負擔比例記載為○‧五六三七,相差○‧二三五八九二,換算地價為四○、二七○、○八四、一○五元,被告不當加重土地所有人重劃負擔云云,惟查「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十三欄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相加之和,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公式計算,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總面積─可抵充面積);費用負擔比率則為: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x(重劃區總面積─可抵充面積)],此有該負擔總計表備註欄可考,因而原告單純以重劃前重劃費用總負擔除以重劃後評定之總地價,認其即為所謂「平均負擔比率」,顯係對計算公式之誤解,況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乃依面積計算,亦非依地價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憑。又遍查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並無參加重劃捐贈土地予政府,即無庸分擔費用之規定,是原告訴稱若以捐地方式,將○○○區○○段○○段九五四之一土地無償捐贈政府,留下同小段
九五四、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無庸再分擔費用,所取得面積將大於被告計算發還之面積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故實施市地重劃將重劃區內土地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比例之高低予以考量。本件原告分配土地為街角地,受益程度較高,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所受分配之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取得,並非按原來面積分配,即無土地受益情形云云,此之主張為誤解法令,不足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各地主應分擔之負擔時,已先行計入「街角地特別負擔」,重劃後原告分配取得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其評定地價又以臨街為由,自每平方公尺二一、○○○元提高為四一、五五○元及四○、六六○元,乃重複課予原告特別負擔云云,經查,依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之計算公式:(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總面積─可抵充面積),其分子所示即等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扣除可抵充土地面積後之差,僅將此○○○區○○○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及一般負擔總面積,故計算負擔比率所計入者乃「街角地特別負擔總面積」,非「街角地特別負擔總地價」,而面積係按土地實測數值計入,不因係「街角地」或「一般地」而有所區別(即土地面積並不因面臨街角即有所增加,此與地價會隨土地面臨街角與否及街角大小而變動不同),是被告計算負擔比例時,並無先行課予原告「街角地特別負擔」情事。而系爭重劃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因面臨街角之故,其地價自應予以提高始為合理,且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分別自每平方公尺二一、○○○元提高為四一、五五○元及四○、六六○元,並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五○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所示地主應分配權利面積公式:G=[a(1-AxB)-RwxFxL1-SxL2](1-C)觀之,其中A為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B為一般負擔係數(一般負擔總面積x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x(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抵充面積)],A與B相乘結果已將地價漲跌之因素去除,是以依此公式計算所得之結果,並無原告所訴先予拉高原告所取回土地之評定地價,而後再以調高後地價計算應發還原告土地面積,重複課予原告「街角地特別負擔」之雙重負擔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另查參加土地重劃,地主將因重劃結果使土地利用價值提高而獲得利益,且市地重劃亦與一般公用徵收之法令依據及作業程序有所不同,二者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若不參加重劃,而由被告徵收,再以徵收補償金購買被告重劃後之新福段三十地號土地,則可取得一、三六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今被告竟就系爭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分配返還約三七一平方公尺,相差四倍云云,仍不足採。
(五)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查原告固有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僅係對於分配結果認為土地分配比率過低,應發還不足地價九、一九六、八九九元,並未對分配土地筆數及其坐落位置有所異議,而被告亦係就原告請求發還地價乙節函復予以否准,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異議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五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所獲分配土地筆數及其坐落位置於公告期滿時即應已為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未依法就各宗土地原地分配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合併且分筆分配,致使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為二筆而非三筆,侵害原告權益,並將原告原有地處街角之地利位置,剝奪強行分配予他人云云,惟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原處分之範圍,即難再予斟酌憑採。又原告訴稱:依被告所引之分配面積公式,實際計算後可知,被告係先揭定位置及面積再套公式,而各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無法依公式計算出一公平正確之面積,例如正街面寬及側街面寬在應分配面積未確定前如何求知,一筆土地之長寬未確定前,如何得知其面積,各地主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純由被告任意指定云云,查於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上,係先確定街廓深度,再將數值套入AUTOCAD等運用軟體,經電腦運算結果,即得同步確定面積及其長寬等資料,非如原告所言無法計算得知,至原告所舉依被告所製作之計算表,將原告重劃前土地總面積四、三九八平方公尺歸併為一筆,若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土地約為一、五三一‧八八平方公尺,若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約為一、四五三平方公尺,三十地號係三面臨路,地價應較高,但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卻較多,被告分配重劃土地顯然恣意且毫無根據乙節,經實際驗算結果,若全部原告土地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土地,約應獲得面積一五六三‧九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563.95={4398x[1-(41550/21000)x0.273482] -1x23.27x1-1x26.91x2.5-44.11x4 25}x(1-0.101290),若分配在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則約為一七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左右(計算1754.92={4398x[1-(40680/21000)x0.273482]-0.82x28.05x2.5-13.61x4.255}x(1- 1.101290),並無所謂分配在新福段三十地號土地面積大於分配在五十八地號土地情事,原告之計算有所錯誤,其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參加市地重劃,重劃後獲分配之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二筆,因面臨二十一公尺與十七公尺之道路,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尚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核計正面道路及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致重劃負擔較重劃區內其他土地為高,並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按附件二所示公式計算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得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為三七一‧六四平方公尺,應得權利面積與公告所檢送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應得權利面積相符,因而否准原告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