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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市有土地繳納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高市府財四字第二三○○五號使用市有土地繳納補償金行政處分,其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高雄煉油廠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向被告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被告亦發予「道路挖掘許可證」,其以行政處分特許許可原告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明顯屬公法關係。又,行政機關管理其財產,對使用其財產者收取費用,並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亦可能成立公法上之公物利用關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市有土地埋設管線,因市有土地屬於公物,被告與原告間自應成立公物利用關係;此與公眾依一般方式使用該市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應屬「特許使用」,屬公法關係。㈡被告特許原告使用其市有土地埋設管線時,原無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規定,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片面制定行政命令「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本其公權力片面向原告徵收土地使用費,原告對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費始終並無可能以私法上對等當事人之地位參與協商或訂約,雙方地位顯居於不對等之關係,完全任由被告片面決定,足認被告顯屬以高權地位所為單方決定,對原告課徵土地使用費,應屬公法關係。㈢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凡行政機關欲以行政處分課予人民義務,均須有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特許原告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時,並無任何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法令規定,該行政處分亦未附有任何命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負擔或附款,則被告於許可行政處分作成多年後,始頒布上開「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行政命令,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追溯適用該命令頒布前作成之許可挖掘埋設管線之行政處分,而任意增加原告不能預見之公法上義務及負擔,否則即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㈣被告命原告繳納使用市有土地補償金,乃屬設定原告公法上義務之事項,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法。惟本件原處分係依據高雄市政府頒布之前開行政命令即課予原告公法上之繳費義務,並無法律依據,其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既如上述,乃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公物並不妨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佔用人就該公物之利用自係私法上之權利,此時公物主管機關與利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故主管機關與該佔用人之糾紛皆屬一般民事糾紛,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翁岳生先生所編行政法上冊第四一二頁收錄之李惠宗所著公物法一文參照)。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查,本件原告因埋設輸油管線而使用被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通知原告繳納使用市有土地補償金,此項通知,核係因原告使用市有土地所生土地利用私法關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補償金之意思通知,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顯非可視同行政處分。第查,被告要求使用該項公地之原告應支付補償金,如原告不予同意,依前揭說明,要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一再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

裁判案由:有關不動產補償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