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十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代 理 人 戊○○
徐崇修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屬一種暫時性之救濟途徑,目的在於防止原處分或決定立即生效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須為「原處分或決定」,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許其提起聲請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前參加相對人所辦理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聲請人之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聲請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五三號(下稱系爭處分)函復聲請人略謂:「上開四筆土地經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核與公告所檢送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應得權利面積相符,所請發還不足地價一節,依法不符」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請求撤銷相對人處分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而本件訴訟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並未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二)次查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之土地分配為街角地,故發還之面積應較平均值少,乃為掩飾其未依法分配土地,且其故意將區段徵收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乃曲解法令。本件聲請人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其餘三筆土地仍作為住宅用地,而相對人確未依法就各宗土地(三筆土地)原地分配返還聲請人,乃違法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分為二筆土地返還聲請人。相對人此項分配處分,不僅未依法處分,且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重劃前所共有九五四、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就各宗土地原地分配,而今相對人擅自合併且分筆分配,致使聲請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為二筆而非三筆,損害聲請人依法應得分配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相對人所為之重劃分配土地之處分自屬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三)再查聲請人共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二五平方公尺,相對人早已規劃為二十一米及十七米道路用地,其公告現值總價為四千零四十五萬五千元,相對人如以強制徵收手段,即需加計一‧四倍公告現值為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元給付聲請人,倘若聲請人不參加重劃,而由相對人徵收,再以徵收補償金購買相對人重劃後之新福段三十地號,則可取得
一、三六二‧○九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一、五五○元計算),今相對人竟就系爭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分配返還約三七一平方公尺,相差四倍,此項重劃分配返還土地之處分,其誰能服?而相對人再三辯解聲請人分配土地為街角地,所以負擔重,其解釋之理由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課予聲請人負擔比率超出「平均負擔比率」五六‧三七%,主要係以聲請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乃面臨二十一米及十七米之街角地,故應再加計「臨街地特別負擔」,以致超出平均負擔比率。惟查,「街角地特別負擔」並無法權依據,相對人此項特別負擔屬違法處分,且相對人於計算各地主應分擔之特別負擔地價費用時,已將「街角地特別負擔」之地價列入,而重劃後聲請人所取得原地分配之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地價評定為四一、五五○元及四○、六六○元後,此項重劃後之地價評定已將街角之地價加值計算,此節由重劃區平均地價評定為三八、○○○元可證,相對人竟又據此評定後之地價計算應發還予相對人之土地面積,相對人以聲請人原有之土地加計特別負擔後,拉高聲請人所取回之土地評定地價,而後再以加計特別負擔後之評定地價計算發還聲請人土地之面積,如此計算無異再課予相對人「街角地特別負擔」,以致聲請人之負擔超過法定及約定之六○%地價(負擔比例為六六‧五四%),造成倘若聲請人不參加重劃而僅將被劃分為計畫道路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公益捐出,聲請人所得取回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亦大於本件相對人所計算發還之土地面積一、四七一‧六六平方公尺,未來又必須承受相對人將原告每平方公尺二一、○○○元拉高後更重的增值稅、地價稅負擔,故相對人重複課予聲請人特別負擔,其處分自屬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如此違法及重大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處分,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揭違法行政處分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今聞相對人並未停止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仍持續為違法之分配點交及發予權狀之行為,倘若不停止相對人此項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待相對人執行系爭處分完畢並將系爭地段土地分配及點交予他人,將發生信賴登記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將失其目的及意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規定,狀請鈞院命相對人暫時停止就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中高雄市○○區○○段○○段三十、五十八、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地號重劃土地之分配處分為點交及發予所有權狀等執行行為等語;相對人則以:(一)本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凹子底十一處農業區,經相對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部分商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並規定以「整體開發」辦理開發,且經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之同意以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並同意平均負擔百分之六十(為全區平均數),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在案。(二)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為訂定全體重劃土地之平均負擔,而各宗土地之分配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源自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而來,非聲請人指稱超越母法之單行法規。聲請人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不影響第三者權益下,九五四、九五四之一(重劃前道路用地無位次分配)、九五四之三地號(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等三筆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新福段三十地號,重劃前九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原位次地形不整,並考量聲請人最大利益下,乃將之分配於重劃後新福段十小段五十八地號位置,非聲請人所述應分為三筆土地。(三)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故分配之土地面臨不同道路寬度,其正、側街負擔亦不同;而聲請人主張以本期平均負擔比率核算負擔,未考量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之計算方式,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四)本件土地分配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又聲請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僅就負擔比率過重並未對土地分配位置提出異議;本重劃區工程已完成,刻正辦理地籍測量,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再三要求儘速點交土地使用,如遽然停止系爭處分,將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於公益上勢必產生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及九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聲請人分配編為新福段十小段三十地號及五十八地號之土地二筆,惟聲請人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發還不足地價九、一九六、八九九元,經相對人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為本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重劃前菜公段二小段九五四、九五四之一、九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等四筆土地,經依上述規定計算各項負擔後,分配於新福段十小段三十號暨同小段五八號均面臨十七米道路,應得權利面積核與公告所檢送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應得權利面積相符,台端等二人所請發還不足地價乙節,依法不符,歉難照辦,仍應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等語予以否准,聲請人對相對人該函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聲請人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將本市凹子底地區十一處『整體開發』地區一次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異議書、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五三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土地重劃事件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該件原處分乃係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請求發還不足地價九、一九六、八九九元」之處分。至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命相對人暫時停止就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中高雄市○○區○○段十小段三十、五十八、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地號重劃土地之分配處分為點交及發予所有權狀等執行行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就上開重劃土地分配後之執行行為,並非就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聲請,亦非就本件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