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二○四一號復查決定,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其轉呈行政院財政部,惟迄今已近一年,聲請人迄未接獲財政部之任何訴願決定書,反遭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財高國稅苓字第八九0一五四二七號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地。又聲請人已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相對人仍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房地,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雖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財高國稅苓字第八九0一五四二七號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然查,該函僅係為保全債權之禁止處分登記,尚不生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原核課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