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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福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若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十年內訴字第八九○八七八六號之訴願決定,已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雖有受托照顧兒童董翌君之事實,但絕無故意傷害董翌君之行為,且聲請人與兒童董翌君或其父母並無任何過節或仇恨,自無故意加害兒童之犯意。況關於兒童董翌君死因,現尚繫屬司法機關調查中,自有待司法機關認定,相對人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七七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有失準據。又聲請人是否有對兒童身心虐待、傷害之犯行,尚待刑事判決認定,倘判決無罪,本件相對人指聲請人虐待兒童,即屬冤枉。又如刑事判決有罪,則刑罰已對傷害致死犯行予以處罰,相對人再予裁罰,亦有一行為數罰之不當情形。為免冤抑,爰請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七七一七二號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行政處分,係命金錢上之給付。原處分如為執行,並無發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