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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認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醫療糾紛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其新台幣三百萬元。經本院以被告為公法人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於該裁定確定後,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高行真紀辛九十訴○一三五七字第○六八○一號函將該案卷證移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行政法院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案,認行政法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等事實;有本院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上開移送函等影本附卷足佐。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移轉管轄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其住所係屬本院轄區,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關於須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其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且原裁定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第十八條為:「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均與移轉管轄無關,則原裁定以上開規定,逕予以移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列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該法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誤)、第十八條規定,均屬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之舊文;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十八條係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本院適用修正後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而為本件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另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時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定之。聲請人指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至本院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聲請人是否為移轉管轄聲請無關,均核與上開再審事由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要件不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