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10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協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道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螺絲乙批(出口報單第:BC/八九/W三七四/三七五二號),經電腦審核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重複誤報貨櫃號碼為由,申請退關,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併同相關出口報單(掛號第:BC/八九/W三四一/三七五二號),派員查驗結果,發現本案貨物實際尚未進倉。復查原告明知兩艘不同船號裝載之兩批貨物,不應有申報相同貨櫃出口之事項發生,卻疏未審查,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時分別填寫出口報單第:BC/八九/W三七四/ 三七五二號,及出口報單第:BC/八九/W三四一/三七五二號,不同船名、船隻掛號,而櫃號同為:PRSU 0000000之兩份「申請進倉證明單」,提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具不實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本案貨未進倉、進站,即已取得進倉証明,並經傳輸進倉訊息,造成電腦碰檔放行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准變更,遂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歸責要件,是否包括報關行未必故意及過失情形。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何謂「明知不實」,當然是明知故犯亦即為故意,該條所謂「明知不實」,其立法的意旨是要落實處分須以「故意」為要件,目的也在兼顧非故意情形能夠「微罪不舉」,以求達到勿枉勿縱的精神,並非「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所可此擬。再者,本條文其內涵實際上亦寓意了對過失歸屬的舉證責任,報關行、貨主或倉儲業者任何之一方如有故意、過失責任,始予處分。而今被告一舉處分三方面業者,就是意謂著本案係集體夥同之非法勾當,實難以想像這是什麼樣的思維邏輯。事情的真相在於貨主重複誤報同一櫃號,非但造成本身船期之延誤,也影響到貿易商的信譽,損人不利己,何來的「明知不實」,無論何人在毫無動機與目的的情況下,自無明知貨櫃號碼重複而不更正繼續傳輸申報之理。

(二)本件如貨主提供正確資料,而本公司傳輸申報錯誤;抑或貨主提供之資料有誤,而原告專業上應注意卻疏未審核造成申報錯誤,則原告當責無旁貸。然因該情況在實務上人力難以防範,而海關一手主導策劃之電腦連線通關卻又設計不比對、篩選及邏輯檢查的貨櫃號碼,原告無法每申報一批貨物,尚須回頭去找尋,核對已申報的櫃號是否重複,自無法歸責。

(三)出口貨物應於進站後始可向倉儲業者申請開具進站證明自為原告所熟知,然而貨物是否已進站,並非本公司所能控管,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後,現行實務係由報關業者依貨主提供之貨櫃號碼及大約進站時間,事前填具進站證明書預先置於倉儲業管制站,倉儲業者則依全面自主管理情況下,俟貨櫃進站時即自行傳輸進倉訊息予海關,當與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申報之資料碰檔時即完成報關手續。實不可指控原告使倉儲業者開具不實之「海運出口進倉證明書」。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顯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受託辦理報關業務,出口貨物應於進倉或進站後,始可向倉儲業者申請開具進倉證明,本件出口貨物實際尚未進倉,原告僅憑貨主提供錯誤資料,未對進倉與否實際審核,即向運輸業者申請開具進倉證明,使運輸業者為其證明,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另依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上開條文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之罰鍰案件,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意旨,本案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不論是否毫無動機與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只要有過失並無免罰之適用。

(二)又原告以從事報關為專業,對兩艘不同船號裝載之兩批相同櫃號之貨物,傳輸報關資料前,應先查明有關貨物是否業已進倉,再據以向倉儲業者申請進倉證明,免俾重複誤報貨櫃號碼,造成一貨兩放情事,應為原告所熟知,況查,原告所持兩批「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其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同時申請進倉證明,對於同櫃號之二批貨物,應輕易察覺有誤,實有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訴訟理由諉稱:「問題偏偏出在實務上人力難以防範,而海關一手主導策劃之電腦連線通關卻又設計不比對、篩選及邏輯檢查的貨櫃號碼,還是雖為別人的,卻是個已進站且存在的號碼;吾人無法每申報一批貨物尚須回頭去找尋、核對已申報櫃號是否重複」,及「然而貨物是否已進站,並非本公司所能控管,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後,現行實務係由報關業者依貨主提供之貨櫃號碼及大約進站時間,事前填具進站證明書預先置於倉儲業管制站,倉儲業者則依全面自主管理情況下,俟貨櫃進站時即自行傳輸進倉訊息予海關,當與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申報之資料碰檔時即完成報關手續。」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理 由

一、按「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報關人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及「報關行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均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專責報關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五、明知所填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以「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即故意為歸責要件,至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受道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螺絲乙批(出口報單第:BC/八九/W三七四/三七五二號),經電腦審核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重複誤報貨櫃號碼為由,申請退關,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併同相關出口報單(掛號第:BC/八九/W三四一/三七五二號),派員查驗結果,發現本案貨物實際尚未進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退關申請書進艙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究屬故意或過失,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範圍。經查:

(一)原告僅憑貨主提供錯誤資料,未對進艙與否實際審核,即向運輸業者申請開具進艙證明之行為,由該外觀行為評斷,僅可認為原告係疏未審查,認有疏失,要難遽認其有故意。被告抗辯意旨亦以「原告所持兩批海運出口貨物進艙證明書,其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同時申請進艙證明,對於同櫃號之二批貨物,應輕易察覺有誤,實有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見被告答辯狀第七頁)、「我們認為他們至少有過失。」、(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見被告亦同認本件行為應評定為疏失而非故意。

(二)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以「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裁罰要件,即以確定故意為歸責要件,則「預見錯誤行為發生,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非構成裁罰要件,要無疑義。是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日填寫進倉證明,則預見錯誤行為發生,且該錯誤發生不違背本意,仍應予裁罰云云,即誤認未必故意,仍該當裁罰要件,委無可採。此外,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定故意事實,尚難遽以前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固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自不待言。本件裁罰依據,係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依該規定歸責要件,以明知為必要,自無上揭解釋之適用,被告援引該號解釋而為主張,自有誤解。至被告所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查該函示係針對關於報關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案件,如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者,可否免予處罰乙案加以說明,與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顯屬無關,被告援引該函示而主張不論原告是否毫無動機與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只要有過失並無免罰之適用,即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之過失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科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其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當,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