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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1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提供予訴外人曾媚綉經營之來來冷熱飲店及黃麗萍經營之吸引力冷飲店,作營業使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未申報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該年度租賃收入新臺幣(以下同)六七、○六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三八、二二六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其姊姊曾媚綉使用,未曾收取租金,何需就此部分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所援引之條文規定,實已違背所得稅法「有所得方有所得稅」之基本原則,且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自由之嫌,請求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其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定租賃所得三八、二二六元之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暨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為之。又原告將上開房屋提供予來來冷熱飲店作營業使用,本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原依首揭規定,以其出租面積一二.九七坪,重行核計系爭租賃所得應為四三、五二五元【計算式:[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部分(200元×12.97坪×12月)+住家用部分(282,700元×16%)]×(1-43%)】,尚較原核定之三八、二二六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第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意旨,係考量出租房屋供營業使用,因享有當地繁榮所帶來之經濟效益,應負有社會義務;又租賃雙方所約定租金倘不足以反映實際之經濟能力,需以一標準租金調整其租稅負擔,以追求經濟上負擔能力相同者,負擔相同所得稅之原則,並無違背「有所得方有所得稅」之原則。是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無償借與他人使用,惟並未提供無償借用之證明供核,且縱然屬實,因系爭屋既係供營業使用,依首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查原核定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亦未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有案。第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六年度,提供予訴外人曾媚綉、黃麗萍分別經營來來冷熱飲店與吸引力冷飲店,供營業使用,惟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項租賃所得等情,有該二冷飲店之稅籍查詢單及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該房屋於八十六年度既係供他人營業使用,縱係無償,仍應視為有租賃收入,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租賃收入六七、○六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三八、二二六元;嗣因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指示所屬高雄縣分局函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實地調查後,查得系爭房屋提供營業用面積為一

二.九七坪,重新核計租賃所得應為四三、五二五元【計算式:[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部分(200元×12.97坪×12月)+住家用部分(282,700元×16%)]×(1-43%)】,因較原核定為高,乃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九○一六三三八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五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租金所得之核定及將之併入八十六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姐曾媚綉營業使用,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所得,不應課稅,否則即脫離「有所得方有所得稅」之範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對無償借予他人但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時,卻仍須由無所得之所有人繳納所得稅之規定,與同法條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互相矛盾,被告逕依該條文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系爭租賃所得稅,未就該條文實質上之規範意旨,予以探究,顯已違背賦稅平等主義原則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二條,係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即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該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出租或出借之財產如在我國境內,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之意旨,即與同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並無矛盾,或違背有所得方有所得稅及賦稅平等原則可言。原告徒以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姐曾媚綉使用,實際無租賃關係為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殊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用之事實,既無所爭,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原處分據以核課原告租賃所得,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