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14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縣長)右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五○四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中並未表明原、被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已為合法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