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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14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林立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因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二字第八九○○一八八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緣訴外人鍾林勝枝等六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原告訂約購買系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十一之十九號一樓、十一之二十一號一樓、十一之六十三號二樓、十一之八十九號三樓、十一之九十一號三樓、十一之一○七號四樓、十一之一○九號四樓、十一之七十一號三樓等八間房屋,嗣因買賣物瑕疪或不完全給付等理由訴請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貸款利息;案經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判定鍾勝枝等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鍾林勝枝等六人房屋、土地貸款利息及已清償之本金確定。嗣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受理契稅申報,被告遂依契稅申報資料,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變更為原告,並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五四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鍾林勝枝等與原告間因買賣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鍾林勝枝等應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已確定等情,固為事實。但原告並未辦理契稅申報事宜,亦未繳清契稅。被告謂:系爭房屋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竣契稅申報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繳清契稅等情,實非原告所為。姑不論原告或鍾林勝枝等已否繳清契稅,但查右揭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條文所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應係指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所有人,即如因自建取得、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實與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生移轉效力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參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固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可按。被告據以向原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由其判決主文所宣示之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觀之,足認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不具形成力。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本件尚不能以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給付之訴確定判決,遽認原告為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謂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依上揭判例內容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實非本件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被告將該確定之給付判決誤為形成判決,並誤認原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該房屋稅,顯屬違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未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而誤解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之真義。實有決定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若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者,自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若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涉訟時,於第二項規定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均屬契稅申報期間之規定,而非為契稅納稅義務人為誰之規定。至於買賣契稅、典權契稅、交換契稅、贈與契稅、分割契稅及占有契稅等各種契稅之申報納稅義務人,則分別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為各種債權行為之買受人、典權人、交換人、受贈人及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如上所述,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非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有關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明文規定,應為房屋所有人即已取得物權之所有人,而非為契稅條例所規定之契稅申報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字第六一一四一號函示,引用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申報契稅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詎原訴願決定竟遽予引用,而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向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鍾林勝枝等核課房屋稅而向非所有人之原告課徵,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綜右所述,被告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之核定及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等處分,均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即屬違法。此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訂。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本件發單課徵房屋稅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訂。再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六一一四一號函示:「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二)凡判決產生創設、變更或撤銷特定法律關係之結果,並具有對抗任何人之絕對效力者,稱形成判決,本件訴外人鍾林勝枝等六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原告訂約購買系爭坐落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十一之十九號一樓、十一之二十一號一樓、十一之六十三號二樓、十一之八十九號三樓、十一之九十一號三樓、十一之一○七號四樓、十一之一○九號四樓、十一之七十一號三樓等八間房屋,嗣因買賣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理由訴請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貸款利息﹔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鍾月嬌、鍾麗容、鍾林勝枝、李新男、李陳美金、林美枝將如附表甲所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之四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同時,分別給付原告鍾月嬌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原告鍾麗容‧‧‧‧。」,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已產生變更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自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原告任意曲解事實,要難可採。(三)首揭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條文所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應係指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所有人,如因自建取得、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取得等情形,核與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生移轉效力之情形顯有不同。系爭房屋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買賣應移轉與原告,嗣後鳥松鄉公所亦受理契稅申報,雖非原告申報,但不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力,被告依據前開法院判決書及該契稅申報資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是以據實對原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金額合計一

五、五四一元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委無可採,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訂。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本件發單課徵房屋稅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訂。所謂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指建物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尚無疑義,而所謂之實際所有人應係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亦同申斯理。

三、本件訴外人鍾林勝枝等六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原告訂約購買系爭坐落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十一之十九號一樓、十一之二十一號一樓、十一之六十三號二樓、十一之八十九號三樓、十一之九十一號三樓、十一之一○七號四樓、十一之一○九號四樓、十一之七十一號三樓等八間房屋,嗣因買賣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理由訴請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貸款利息;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鍾月嬌、鍾麗容、鍾林勝枝、李新男、李陳美金、林美枝將如附表甲所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之四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同時,分別給付原告鍾月嬌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原告鍾麗容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鍾林勝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原告李新男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原告李陳美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林美枝新臺幣拾伍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判決附於訴願卷可考,上情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在為原告是否為前揭依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得為對之發單課徵房屋稅。

四、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據以向原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乃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債之解除權為訴訟標的,而與物權行為無關。換言之,該判決係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不具形成力,此觀前開相關判決主文記載即明。是該判決,僅生原告及訴外人鍾月嬌等人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即訴外人鍾月嬌等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如不履行,原告僅得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尚不逕因此判決,當然發生物權行為之變更,原告在未為此行為前,並不因該判決之宣告,當然使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被告遽認原告為前揭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發單課徵房屋稅,即有可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已產生變更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自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即屬法令誤解,要無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該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又非「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自非本件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被告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即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尚非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既經法院判決應移轉與原告,嗣後鳥松鄉公所亦受理契稅申報,雖非原告申報,但不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力,被告依據前開法院判決書及該契稅申報資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據實對原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金額合計一五、五四一元並無違誤云云,然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分別為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上揭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乃係契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間之規範,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顯不相涉。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亦認「被告機關未察,徒憑契稅投納申報書認為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乃據以核課房屋稅,自有違誤。」等語,亦同認斯理。從而亦不得憑前開法院判決書及該契稅申報資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逕變更為原告,而對原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課徵房屋稅自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當,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