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潘存善右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設算原告扶養親屬抵押利息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資料所載訴外人陳成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十五號,門牌同上鄉新庄巷七十九之二號房屋,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五00、000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約定依照各個債權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乃核定李周秀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三四、六四三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該利息所得九、九八六元。原告就未予追減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略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如未被實現即無所得可言。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係因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參加鄰居陳成家及其妻陳柯珠民間互助會,詎料八十五年間全部遭倒會,陳成家夫妻共積欠李周秀會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由陳成家出具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一紙與李周秀為憑。其後復協議以陳成家前開土地、房屋提供擔保設定予李周秀。該借據、本票、抵押權之主債務均係同一筆債務,均為會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未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李周秀抵押利息所得,並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李周秀實無利息之收付實現,此依李周秀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0八六號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無實益,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足證債權未受償,又依原告另聲請同上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六五四八號執行事件,該院原核發扣薪執行命令,亦因債務人已退休離職,無法執行而由該執行法院將前述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改發債權憑證,當可推知債權未獲實現且利息未獲收取;被告核認有該項利息所得,顯屬不當,請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示借據之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不符,且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實難證明借據、本票、抵押權之主債務係同一筆債務,又本件抵押權利息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為有利息約定之契約,原告提供之債權憑證,尚無法證明李周秀未收取利息,原告既無法提示確未收取該期間利息之具體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按借貸金額二、五○○、○○○元核算李周君利息所得,並無違誤,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參。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雖亦經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此判例意旨反面以觀,此項收取利息之推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以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納稅義務人所舉反證,如確能證明未收付實現之利己事實,自得推翻該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有前開利息所得,無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公文書為唯一之證據。然是項記載,只能推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有此來源所得之可能,要不足證明其確有此項來源所得。經查,原告就其扶養親屬李周秀並無收取前開利息之前述事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協議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六九號本票裁定、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二一四號支付命令(含聲請書)暨確定證明書等項為證;另原告所舉證人劉崑池(即李周秀與陳成家債務協調人)亦結證稱:「...陳(成家)欠原告之母(李周秀)會錢,...是原告之母要求我去協調。當時陳成家欠原告之母二百五十萬元,這個數目經雙方確認過。如何歸還均有協議,與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協調時有提到抵押權在陳成家依協議方式清償後,原告之母應辦理塗銷,...當天是協調這筆二百五十萬元的債務,...協議書的內容我當時有從頭看到尾,裡面記載的內容,應該都是事實;沒有聽到陳成家曾支付利息給李周秀」(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係仁武鄉文武村村長,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查,民間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常有會首就倒會金額簽發本票、出具借據等資為債權憑證及設定抵押權予會員以為擔保之習慣;觀原告提出之陳成家出具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借據所示,該債務成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日並由陳成家開立同面額本票,該借據及本票均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設定之抵押權,然所擔保金額亦同為二百五十萬元,與民間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以抵押權等擔保其債權之上開習慣尚不相悖。且依上述證據互核以觀,確足證李周秀與抵押債務人陳成家間確因民間互助會債務,由陳成家出具本票、借據與李周秀為憑,事後復因加強債務保證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又依李周秀向上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該院所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狀所載,李周秀就本件抵押債權,除曾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受償二十六萬元本金外,確實並無收受利息情事,堪可認定。雖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與本票或借據所擔保之債權非同一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核認利息所得僅為二四、六五七元,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果如被告抗辯,對陳成家除系爭抵押債權外,尚有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要無因本件行政救濟,而於民事執行程序及取得債權憑證之非訟聲請程序中,捨棄高達五百萬元債權,主張本票、借據、抵押之債權同一之可能。被告僅以開立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日期不同,即否認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並以縱其所擔保債務為同一筆,惟抵押權利息約定係依各個債務契約之利率計算,為有利息約定之契約,即空言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尚無足採。又原告就未收付利息之事實,既已舉如上述反證證明,被告如仍認為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有系爭利息所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此,並未為詳查舉證,自難據此推定原告扶養親屬李周秀八十六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扶養親屬李周秀有系爭利息所得,則被告僅憑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未予詳細調查即行認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李周秀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為二四、六五七元,併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處分自屬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當,原告據此指摘,請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設算原告扶養親屬抵押利息部分均予撤銷,以招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