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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14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嘉府訴字第一○二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繼承被繼承人鄭鳳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五一之一、五七三地號土地,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致遭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原告繳納後仍未甘服,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陳情,請求退還該土地登記費罰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上地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國家對「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嘉義縣政府對原告所有土地,迄今未依法辦理徵收,無償強占民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行政程序己違憲在先,而政府因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嘉義路段(水上鄉)工程用地之需,徵收民地,被徵收土地不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領取補償費,然原告所有同一塊土地未徵收部分,被告卻告知應辦理繼承,否則超過代管期限即予收歸國有,迫民就範不得不辦繼承登記,而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尚須繳納罰鍰。倘政府能對原告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辦理徵收,則斷無被處罰鍰之理,是政府未辦理徵收為因,而發生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為果,被告據此裁罰即有不當。被告否准退還原告所繳之罰鍰,顯屬違憲,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法。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退還土地登記費罰鍰三百六十元云云。被告則答辯: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繼承其父鄭鳳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五一之一、五七三地號土地,其未遵照法定期限申報繼承登記,竟逾三十二年五個月之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行申請,被告受理時核算其土地總現值為一八、八二○元,課以土地登記費十八元之二十倍罰鍰即三六○元,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錯誤。原告違反行政上義務己是不爭之事實,原告請求退還罰鍰,並不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三款規定:「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登記規則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內為之。」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繼承其父鄭鳳樓所遺上開土地,其未遵照法定期限申報繼承登記,竟逾三十二年五個月之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行申辦繼承登記,此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八五七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辦期間業已逾越辦理繼承登記六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裁處二十倍之罰鍰,洵無不合。

四、雖原告另主張:前開土地,係因嘉義縣政府遲不辦理徵收,乃發生繼承登記逾期情形,自不得對之裁處罰鍰云云。然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均明定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該規定意旨在避免土地登記與權利歸屬不一致之情形,而課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義務,則逾越此項法定期限未為變更登記者,自違反該公法上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受裁罰。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繼承其父鄭鳳樓所遺上開土地,繼承移轉之原因於是時即已發生,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行申辦繼承登記,業已違背遵守法定期限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致為顯然。雖原告另以前詞置辯,然倘原告恪遵六個月之期限先辦理繼承登記,則不會發生繼承逾期之行為,而遭受裁罰處分,此與上開土地何時被徵收實屬二事,自不能執此,冀免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