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失業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轉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書,內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民眾日報社離職,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法核付被告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八十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失業給付後,查得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後,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到職並由原服務單位民眾日報社申報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退保,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失業認定時,此期間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改核不予給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0六一六六三號書函催告被告返還前所核付之失業給付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因迄今仍未返還,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因前項規定原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本辦法施行後仍未就業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前項就業輔助金之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勞字第二九五九六號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係行政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就勞工保險中關於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失業給付等作細節性規定。故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所為之失業給付亦係本於勞工保險而來,而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故勞工保險性質上當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為契約內容之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申請書內載離職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原告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被告失業之認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核付被告失業給付一萬九千零八千元等情,有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民眾日報社離職後,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到職,並由原服務單位民眾日報社申報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然其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旋又在原服務單位民眾日報社到職,並由原服務單位申報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失業給付時,顯然猶在民眾日報社任職中,並無前述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之受領系爭一萬九千零八十元之失業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就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失業給付,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0六一六六三號書函通知被告已改核不予給付,並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前所核付之失業給付一萬九千零八十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0六一六六三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勞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失業給付,然此失業給付依法既屬不應給付,則被告受領此給付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又拒不返還,則原告自有訴請被告返還之必要,故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