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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27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濟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一一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八十九年度退休人員生活困難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特別照護金,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審查結果,以原告因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乃而決議不予照護。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復以其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查封為由,再向被告提出專案申請,並經被告審查決議,自八十九年端午節起准予發給原告單身之年節特別照護金,惟原告對該年度未發給其春節特別照護助金及未准其發給有眷屬之年節特別照護金乙事,猶表不服,經向被告請求,未獲准許,循序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退休,係屬於「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現改為照護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中所所稱之「早期退休人員」。多年來,原告生活勉可維持,故自該作業要點頒布以來,將近十年均未申請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迨至為人擔保貸款,受到拖累,一夕之間陷於貧困,不得已始向被告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八十八年間原告依期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有眷屬之春節特別照護金新台幣(下同)一五、○○○元,詎被告卻以八九中鄉人字第一五六三號函覆原告略稱:經其審核結果,原告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不予濟助云云,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覆,被告始准自端午起恢復發給照護金。惟對於春節之照護金則隻字未提。然原告申請被告發給八十九年度春節特別照護金,乃係依據作業要點辦理,除於申請書內附具退休令、戶籍謄本等文件外,尚檢附稅捐機關之免稅證明,絕對符合照護要件。被告不予發給原告春節特別照護金,即屬不合法。又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發給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一五、○○○元,惟被告卻以原告之配偶目前仍居住在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合請領條件云云,僅發給原告一○、○○○元,然原告申請被告發給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部分,除戶籍謄本上有記載朱玉清為原告之配偶外,另檢附其入境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完全合法,然被告充耳不聞,可謂故意刁難,而訴願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復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乃官官相護,何能望其為小老百姓主持公道﹖爰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諭令被告按有眷標準補發春節及端午節之特別照護金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關特別照護金之審查,依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應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請審查一次,於每年中秋節一個月前作業。本(八十九)年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個年節為八十八年中秋節。被告依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府人三字九三二六一號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中鄉人字第七四三○號函各相關退休人員提出申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濟助事實表、戶籍騰本、退休証書等証件而向被告申請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被告經造具名冊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鄉人字第八一二○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所有申請人之財稅及所得資料。嗣被告依該要點七作業程序第二項規定組成專案小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舉行審查小組會議,案經審核人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因所得四萬餘元,其所有之土地依公告地價價值則約有五十餘萬元及審酌其實際生活狀況,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乃核定不予照護。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中鄉人字第八八五九號函告原告審查結果,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雖嗣後諉稱未收到前開通知,但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書,已清楚說明有公文告知。此外,原告一再曲解三節之濟助金應按各節分別審理,然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告應於該年度第一個年節(八十八年中秋節)前提出申請,嗣經被告核定其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不予照護,因原告並無異議,則八十九年春節時,被告自無發給原告春節特別照護金之理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乃向被告提出專案申請,因是項照護金為配合年度預算每年只申請一次,承辦單位體恤原告生活狀況突遭巨大變動,准予從寬重新審核,並決議於八十九年端午節起予以照護,並不溯及於八十九年春節,故有關原告要求補發春節特別照護金之主張,依法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專案申請時所附資料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並無其他資料,被告調閱原告第一次申請所附申請濟助事實表,其自行填寫申請照護金種類為「單身」,另所附之戶籍謄本其配偶註記「歿」,故被告據以發給原告「單身」之特別照護金,並無不當。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要求抄示有關與大陸女子結婚可否發給年節照護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鄉人字第五一二二號函檢送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一三○六二五號函予原告,並告以原告依銓敘部函示內容辦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檢附配偶流動人口登記、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給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然當時相距端午節已五十餘天,是項特別照護金並無追補之規定。況原告如需將原核發之「單身」特別照護金於年度中改領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審核,業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退四字第一九一九四三一號函示在案。原告亦已認知是項規定,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來函表明其放棄重新審核八十九年中秋節之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本件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參照作業程序,經申請、審核、核定及撥款等程序,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政府為照護退休公務人員養老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人員給與必要之慰助,乃訂有「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二○六令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則將原來之「濟助金」乙詞改稱為「照護金」),據以執行。茲依該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請一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作業。」、第二項:「由退休人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自行向原退休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退休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酌其生活狀況,詳加初核後,填具濟助金請領清冊,連同申請濟助事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層報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則退休人員如擬申請八十九年度之年節特別照護金,自應於該年度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向原退休機關提出申請。查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計算,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而該年度內三節中之第一個年節即為八十八年中秋節。本件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業已提出申請照護事實表、戶籍騰本、退休証書等証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照護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鄉人字第八一二○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之財稅及所得資料後,乃依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之作業程序組成專案小組,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舉行審查小組會議,以審查申請人生活狀況。案經審核人員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年所得約四萬餘元,且其所有之四筆土地依公告地價之價額則約有五十餘萬元及審酌其實際生活狀況,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乃核定不予照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審核早期退休生活困難年節濟助金會議紀錄、濟助金及原告財產資料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四筆土地,其中二筆已遭法院查封,另筆土地亦向銀行設定抵押,並以貸款所得為友人償還負債,其生活實際已陷於困難云云,然查有關退休人員生活困難之資格審查,乃係由被告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組成專案小組而對申請人之生活狀況詳細初核,而後層報主管機關審核。又該項年節特別照護金之給予,係屬社會照護性質,並非屬退休公教人員之法定給予,從而被告對於申請人之生活狀況應否發給特別照護金所定之審核認定標準,乃係其行政裁量之行為,自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之審核人員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認為原告之所得及其財產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而核定不予照護,乃是其行使行政裁量權之行為,尚不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此外,被告本其職權所為上開之核定,本院認為,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自難指其行為違法。

五、其次,依據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年節特別照護金之申請每年一次。本件系爭八十九年度三節特別照護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後,經被告專案小組以原告之所得及其財產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而核定不予發給特別照護金,原告對是項核定之結果,並未異議。職此之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內,除非其生活狀況突然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得以專案提出申請外,原則上已無法領取三節特別照護金。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土地遭法院查封及拍賣為由,復又向被告申請核發三節特別照護金,被告體恤原告生活狀況突遭巨大變動,本於加強照顧退休人員之宗旨,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請准予專案重新審核其請領資格,並於三月二十七日上午舉行專案審核會議,決議自八十九年端午節起予以發給單身之特別照護金,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鄉人字二○一五號函知原告在案。經查,原告提出專案申請時,已逾春節期間,而參酌前揭作業要點內容,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被告專案審核決議對原告另自八十九年端午節起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而對春節之特別照護金則因逾期無法追補而未予論述,依法洵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其八十九年春節特別照護金云云,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至有關被告未發給原告有眷屬之特別照護金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朱玉清結婚,不惟戶籍謄本上有記載朱玉清為原告之配偶外,且檢附其入境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有眷屬之端午節照護金一五、○○○元,惟被告卻以原告之配偶目前仍居住在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合請領條件,僅發給原告一○、○○○元,依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朱玉清結婚,而朱玉清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並申請在台停留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嗣經延至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朱玉清入境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可資證明,被告於專案審核時,認為原告之配偶尚居住在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對上開事實,所以產生誤解者,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專案申請,請求發給三節特別照護金時,僅附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並無檢附配偶朱玉清之相關資料供核,故被告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申請所附申請濟助事實表,其於申請照護金種類欄則填寫為「單身」;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則註記其配偶蔡春-「歿」,從而被告於專案審查時,乃決議自端午節起發給原告「單身」之特別照護金。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要求抄示有關與大陸女子結婚可否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鄉人字第五一二二號函檢送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一三○六二五號函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銓敘部函示內容辦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檢附戶籍謄本及朱玉清入境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有眷屬之年節特別照護金,然當時相距端午節已五十餘天,是項特別照護金依前揭作業要點亦無嗣後追補之規定,故被告否准發給原告有眷屬之端午節特別照護金,要非無因。申言之,原告未能及時領取有眷屬之端午節特別照護金,實導因於原告提出專案申請之初,未予檢附其與朱玉清結婚及朱玉清申請來台之相關資料所致,是被告依據原告先前提出之資料,而決議自端午節起發給原告「單身」之特別照護金,原告要難辭卸過失之責任。抑且,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年節照護金雖每年申請乙次,然申請人如經原主管機關核發單身之年節照護金後,如於年度中欲改領有眷屬之照護金,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於年節三十日前重新申請審核始可,亦有銓敍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一九四三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專案申請發給年節照護金時,既未提出其配偶朱玉清入境來台之相關資料於先,復未於端節三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於後,其請求被告依有眷屬之標準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即屬無據。故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按有眷標準補發春節及端午節之特別照護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申請濟助金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