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李文良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王瑞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牌照繳銷登記,並已標售而交付予新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時,經警查獲以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且未出示保險證而予舉發,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所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詢,得知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監裁字第三○-H八○一四二F九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並載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逾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高雄市監理處乃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H八○一四二F九八一一號裁決書,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經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所有XG-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牌照繳銷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開標售該廢小汽車並已交付得標人即新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接獲高市監裁字第三○-H00000000號(第一次違規事件)、高市監裁字第三○-H八○一四二F九八號(第二次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即以同年六月十九日(八九)銀三總字第三四九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銀三總字第五四七三號函請高雄市監理處查明實情,所獲函復皆為:「...俟交通部釋示後,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惟上揭二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未獲高雄市監理處函覆原告之前,即接獲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H-八○一四二F九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即第二次違規事件)裁罰最高罰鍰一萬五千元。原告誤以上開第一次之申復,即已發生暫停計徵罰鍰效力,遂僅針對系爭車輛第二次違規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高雄市監理處詳查,該府訴願委員會視原告上開函查為提起訴願,惟未要求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復因原告未了解訴願程序業已進行,致對本件事實及理由未能適時補正。乃被告於原告申復及訴願期間,均未對原告說明交通部釋示之結果,即遽以裁處原告最高罰鍰一萬五千元罰鍰(第二次違規事件),非無審酌之餘地。又被告以制訂公布在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罰原告,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明定為「汽車所有人」,而非「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惟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標售並交予他人,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因該車輛違規而受罰,致破壞物權變動原則。爰訴請撤銷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本文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携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報之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亦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所明定。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本局究其所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歸責方式,陳復如左:㈠車輛失竊註銷...㈡非屬其二項(即車輛失竊註銷及拒不過戶註銷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及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亦為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在案。是對車輛雖已辦妥異動登錄,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主體認定亦有明確規範。經查原告所有XG-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分別為警察查獲駕駛未携行照、無牌照行駛道路,且未出示保險證等而予舉發,案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電腦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車輛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確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本件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所示,原告仍為該車所有權人,且揆諸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就系爭汽車雖已辦妥牌照繳銷登記,倘該汽車經警取締違反投保義務,仍應以原告為裁罰主體,依法即應受罰。惟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未另行通知原告交通部釋示,即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於行政程序自有違失,本件應裁罰原告每案六千元。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既經查獲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原所有XG-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牌照繳銷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開標售該廢小汽車,且已交付得標人即新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廢料處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府合社料字第○九四號函、開標紀錄表、上開合作社廢料福利補助款收(撥)款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固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即認為應擔負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次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原所有XG-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既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牌照繳銷登記,業已完成該汽車之之異動登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開標售該廢小汽車,且已交付得標人即新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詳如前述,則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新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該系爭車輛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訴外人王瑞明駕車外出,因其未携行照、無牌照行駛道路,為警查獲,則王瑞明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原告無涉,然該系爭車輛因王瑞明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稱確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屬實,亦難以被告向其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原告仍為該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由,據此而認原告仍負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屬無理由,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系爭車輛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逕裁罰原告一萬五千元(被告答辯狀自陳本件有行政疏失,應改按六千元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裁罰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公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