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鴻耀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原經被告以其於同一戶籍內有一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之殘障家屬黃耀慶,而予以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被告查得黃耀慶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出,與原告不在同一戶籍內,乃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原告使用牌照稅,並補徵原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七、七五三元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八、00八元,合計一五、七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律字面之意思,應就條文的上下文意探討,而不是斷章取義。蓋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依上下文意觀之,其「戶」字,當以「有同一住所」解釋較恰當,同一住所者不見得是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其立法的意旨是:每位身心障礙者享有一輛專供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而本身無法駕駛之身心障礙者,按理應由其同一住所之親友之交通工具負責接送,故其亦享有一輛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以符公平原則。執法者不能因對是否同一住所之求證困難,便擅自解釋與設限。財政部會議記錄之結論乃是對本身無法駕駛之身心障礙者不公平的限制,不但背離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立法的意旨,也違背政府照顧殘障人士的美意,更何況區區之會議記錄結論,連行政命令都談不上,何以當作補充解釋之規定而要求人民遵守;再者,法律的補充解釋規定亦須經合法的程序公布與人民知悉,始具備法律的效力,未經合法程序公布的會議記錄具並不具備法律效力。(二)被告在事先申請免稅作業及戶口遷移時沒有善盡告知的義務,事後在補徵使用牌照稅時又延宕二年,嚴重損害原告的權益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五、(一)2規定:「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核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之「每戶」以一輛為限,既係以「戶」為基準,自當解釋為以「同一戶內者」為限,此由申請免稅須檢附戶口名簿作為證明文件之一觀之,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解釋為「有同一住所」,恐有擴充解釋逾越母法規定之嫌,蓋「同一住所」可設籍多「戶」。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記錄結論所謂「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規定,僅為就該法條項款所為之一種補充解釋規定,非逾越母法之設限規定。前述會議結論係屬行政命令之一,並非「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無須適用法律公布生效之程序。卷查原告所有XS-四三一五號小自客車,因同一戶籍內有一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之殘障家屬黃耀慶,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附殘障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監理處出具無法考照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免稅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該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有案。嗣後基於對免稅車輛管制清查作業需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完成使用牌照稅免稅管制系統,產出「被告建檔資料與戶政交查戶號異常清冊」,交由被告牌照稅股清查。經查原告之殘障家屬黃耀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遷出戶籍,成為「非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既非同一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有車輛即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被告依法補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黃耀慶先生再將戶籍遷入,已重新申請免稅,並經核准在案)。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附殘障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監理處出具無法考照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應知「車主與殘障家屬須在同一戶口名簿內」才可免徵使用牌照稅,若不同一戶口即不符合申請免稅之要件。次查殘障家屬黃耀慶遷出戶籍時,被告機關非戶政主管機關,自無法善盡告知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戶籍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原以持有殘障手冊之家屬黃耀慶與其登記於同一戶籍,申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自客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黃耀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出,被告乃以原告與家屬黃耀慶未設於同一戶籍,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為由,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補徵使用牌照稅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指稱,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每戶」,係指事實上居住於同一住所者而言,並不以登記於同一戶籍為必要,被告以未登記於同一戶籍為由課徵牌照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予以租稅上之優惠,為確保立法目的之實現,得享有租稅上優惠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自以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家屬為限。參酌戶籍法第三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故使用牌照稅法將免稅之主體規定為「每戶」,其意在此;且依戶籍法第一條及第十條規定,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並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是行政機關於認定有無共同生活之情形及人民之住所地時,理應受戶籍登記之拘束。本案系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係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要件,所決議之「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立法目的,且未牴觸其保護殘障人士之立法精神,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當;況訴外人黃耀慶實際係與其父乙○○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並就讀永靖國小,非住於原告高雄市○○○路○○○○巷○號戶籍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再者,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有依實際住居情形據實申報戶籍之義務,原告起訴陳稱,原告與家屬黃耀慶雖未登記於同一戶籍,但實際上居住於同一住所,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此種陳述無異主張其有不實申報戶籍之行為,按任何人不得以不法之行為主張權利,為訴訟法上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認定是否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亦不足採。
五、原告起訴另稱,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免稅作業及戶口遷移時,並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事後又延宕二年始補徵使用牌照稅,嚴重影響權益等等。經查,原告於提出免稅申請之初,即需出具戶口名簿影本,應知車輛所有人與殘障家屬位於同一戶籍之內,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被告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原告若對免稅要件存有疑慮,應主動向被告請求說明,而非要求被告需事前予以指導,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主張免責。再者,原告辦理戶口遷移,係屬戶政單位管轄事務,非被告所得知悉,實無加以告知及立刻補徵使用牌照稅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於變更免稅要件時依法本有主動申報稅捐之義務。故被告於法律規定之時效內,發現有不符免稅規定之情形,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並無不當,原告此之主張,亦非有據。至於原告所稱需同一戶籍始得免稅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云云。經查,同一戶籍始得免稅之規定,係為確保租稅上優惠之立法目的能夠實現,所必要之規定,與憲法所要保障之遷徙自由並無牴觸,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一五、七六一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