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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8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三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訴外人王伯川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貸與訴外人王伯川新台幣(以下同)一、二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五厘計算利息。惟因訴外人王伯川借款後從未付息,實際上並未向其收取分毫利息,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訴外人王伯川出具之報告書為憑。況且,該筆土地業經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南院鵬執慎字第九四0五號函辦理查封在案,原告連本金皆無法收回,更遑論利息?是以,被告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三九、二八七元,與事實出入,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若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抵押權設定既約定依年利率五%計息,並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首揭判例意旨,即有絕對效力,被告自得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是被告依設定資料計算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迄未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具體事證供核,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算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及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亦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所約定之利息與實際收付金額不符者,如有確實證據,仍應按實際收付金額核計利息所得(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王伯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向原告抵押借款一、二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五厘計算利息,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為期一年,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依據上述之資料,核計原告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九、二八七元,計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於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時,被告對原告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此種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即屬被告所舉之證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就債務人王伯川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為據,尤以證明書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伯川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係屬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尚不足採‧‧‧」、「存證信函‧‧‧顯係臨訟補具,亦無足採」等語,而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而不予採信,自嫌率斷。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既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至三十四條亦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復以前揭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亦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則被告置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是否真實及實際收付利息如何於不顧,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也未具體說明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所以不予採認之具體理由如何,而僅空泛指摘,殊有違證據法則,自屬可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債務人王伯川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且針對訴外人王伯川無資力支付利息之事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南院鵬執慎字第九四0五號函之查封通知等足以動搖課稅事實之公、私文書為證據,被告對此涉及課稅要件事實未加斟酌,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實際收付利息部分,尚難謂原告所言為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