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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8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楊淑華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0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初查發現訴外人丁○○及丙○○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清水段八二二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五七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八、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利息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原告八十六年度(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受有利息所得一四二、四六五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並無該項利息收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債務人丁○○係原告父親、丙○○為原告之弟,彼等因建屋、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後,從未付息,實際上原告並未向彼等收取分毫利息,此有債務人丁○○及丙○○出具之說明書為證,並經彼等至被告機關作成筆錄為憑。況且,丙○○八十六年度並無收入,其子女二人及丁○○八十六年度均由原告扶養,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核定原告受有利息所得一四二、四六五元,與事實不符,實有不當;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若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抵押權設定既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首揭判例意旨,即有絕對效力,被告自得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是被告依設定資料計算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迄未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具體事證供核,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算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亦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所約定之利息與實際收付金額不符者,如有確實證據,仍應按實際收付金額核計利息所得,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丁○○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彼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暨其上一二五七建號建物,向原告抵押借款八0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後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依據上述之資料,核計推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四二、四六五元,計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雖非無據。

五、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發生後,渠並未實際自債務人丙○○及丁○○處受領被告核算利息之與上開推定不同之利己事實,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債務人丁○○、丙○○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十六頁);且丁○○、丙○○於接受被告談話時,亦表示因經商失利,無法支付利息,況與原告係父女、姊弟關係,因此原告亦未要求彼等支付利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核與上開說明書內容相符。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丁○○、丙○○亦證稱因所營公司倒閉,經濟困難,所以未曾付息與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上述證明書及談話內容,並無二致;參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原告係債務人丁○○之女、丙○○之姊,丁○○及丙○○之子女均為原告本(八十六)年度列報之受扶養親屬等情以觀,證人丁○○、丙○○所稱因經濟因素及親屬關係,未支付利息,即符合常情。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及證人對借貸經過等情節,於本院陳證並不一致,認該八百萬元之債權係屬虛設債權云云;惟查,本件抵押債權確曾發生之事實,既經原告表示不予爭執,且經證人丁○○、丙○○證述屬實,復有前述抵押權登記公文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況被告既推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自應以原告與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認抵押債權係屬虛設而不存在,則何來利息收入之推定?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非但不足以否定原告之舉證;抑且,得資為本件利息收入推定,尚有瑕疵之證明。

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舉證明書、證人丁○○、丙○○所為談話內容等項證據,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係屬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尚不足採‧‧‧」云云,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自嫌率斷。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既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至三十四條亦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復以前揭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亦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則被告置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及實際收付利息之事實真相如何於不顧,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不予採認之具體理由如何,僅空泛指摘,殊有違證據法則,自屬可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債務人丙○○及丁○○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亦經債務人到庭證述其確未給付原告利息,另針對訴外人丙○○及丁○○無資力支付利息之事實,又提出丁○○及丙○○之子女由原告所扶養之事實為證據,又因原告與債務人間為父女及姊弟關係,其未收取利息乃屬常態,被告對此涉及課稅要件事實未加斟酌,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間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實際收付利息部分,尚難謂原告所言為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三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之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