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七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及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等二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出售年度建物評定現值之十七%核定系爭二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七、八一三元及一○三、七○○元,併課原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略謂:不動產買賣,近年來均賠損不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亦無例外,實因無法負荷銀行沈重利息,為解套而賠錢出售上揭二棟房屋,何來增值所得?且原告已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購進、售出之二份合約書,足證原告確實賠損一萬多元,同理可證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時,亦同樣賠損。乃被告置上揭足證原告賠損之原始契約書而不顧,徒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等相關資料為由,遽行認定原告就系爭二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
六七、八一三元及一○三、七○○元,其決定應屬違法,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併有違誤。茲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復查時自承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嗣於訴願時雖提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用);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建物之買賣私契暨實際買進及賣出資金收付資料供核,然原告迄未提示;且原告仍亦無法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資料。是原告既均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則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房屋評定現值 (三九八、九○○元及六一○、○○○元)之十七%計算,分別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額為六七、八一三元及一○三、七○○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一號解釋足參。第按「八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三、台灣省:㈠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七%計算。」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就個人出售房屋而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所為法規解釋,並非歷年均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訂定,切近實際,已臻公平合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並與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出售上開二棟房屋,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復查階段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請原告提供該等建物之買賣私契暨實際買進及賣出資金收付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後,並未於復查決定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核辦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被告通知函及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既均未能提示系爭二棟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乃據房屋評定現值(三九八、九○○元及六一○、○○○元)之十七%計算,分別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額為六七、八一三元及一○三、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及令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於訴願程序提示上開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主張交易結果係屬虧損,並無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然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所謂「原始取得成本」及「成交價格」與課徵契稅之評定價格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地政機關過戶契約之記載,僅供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其上所載買賣價額是否為實際成交價格並非所究,至於申報契稅之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亦僅能證明該房屋買賣監證契價,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契稅之依據,亦不足作為房屋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另原告亦迄未提供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資料供核,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之主張殊乏所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既均未能提示系爭二棟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