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謂: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漢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因拜訪客戶途中發生事故,向原告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共計五十七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被告所請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五五○元核算,本應發給二一、九四五元(550×57×70%=21945);惟因原告計算錯誤,致發給被告三一、三九○元;是被告共計受有九、四四五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前開溢領之金額,被告雖函復請求延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保險金等情。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甲○○,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六○○八六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次按原告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漢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拜訪客戶途中發生事故,向原告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共計五十七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被告所請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五五○元核算,本應發給二一、九四五元;惟因計算錯誤,致發給被告三一、三九○元,即被告溢領九、四四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前開溢領之金額,被告雖函復請求延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五三四三四五號函、被告說明書(以上均係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依被告說明書所載內容,其對受有上開溢領金額之不當利得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