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陳翠蓮即凡益企業行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係被保險人賴世銘之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賴世銘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請求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費用,嗣經原告查知賴世銘並非因職業災害住院,而係因舊病即左髖關節炎屬普通疾病住院,乃核定不予給付,惟因被保險人賴世銘就診之健仁醫院已依被告填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原告委託付款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惟其中仍有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係由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診療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償付,原告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八保給字第六○四七○五四號函,通知被告於十五日內繳還,然被告迄未繳還,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二)查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賴世銘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請求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費用,經原告查知被保險人賴世銘並非職業災害住院,而係舊病即左髖關節炎屬普通疾病住院,乃核定不予給付,惟因被告已依職業傷病填具住院申請書,致被保險人賴世銘就診之健仁醫院以職業傷病給付,向原告委託付款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
(三)查被保險人賴世銘,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當次住院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已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惟仍有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係由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診療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償付,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償還上開金額,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健保高住字第八八○○七六二七號函、健仁醫院(八八)健仁第八八○三七號函、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八八東醫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九四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保給字第六○四七○五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診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