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於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丙○○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期間為一年。惟因訴外人丙○○借款後從未付息,原告實際上並未向其收取分毫利息,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訴外人丙○○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況且,該筆土地業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依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南院鵬執慎字第九四○五號函辦理查封在案,原告連本金皆無法收回,更遑論利息?則被告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若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抵押權設定既約定依年利率五%計息,並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首揭判例意旨,即有絕對效力,被告自得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是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計算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算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亦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所約定之利息與實際收付金額不符者,如有確實證據,仍應按實際收付金額核計利息所得,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據上述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原告堅決否認有向丙○○收取任何利息,並提出丙○○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南院鵬執慎字第九四○五號通知等影本附卷足憑。又據證人即債務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係向原告父親丁○○借款一百萬元,但一般代書設定抵押權多加二十萬元,故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伊原本打算出售土地還債,但因為景氣不好,賣不掉,並未支付利息等語,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丙○○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多加二十萬元係預作利息之用,但因為丙○○經營之工廠都歇業,迄未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丙○○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乙紙證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丙○○於設定抵押權借款後,迄未支付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確未向丙○○收取利息,被告徒憑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資料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二萬零七百十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認事用法,即非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