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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8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分別出租供心情小酌店、鴻成皮鞋店作營業使用,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定租賃所得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一四九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一)所得稅法開宗明義即規定,有所得就須申報及繳稅,無所得就無須申報繳稅,仍採現金收付實現為基礎。原告名下雖有前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但八十七年度原告並未取得分文租賃所得,依稅法規定,即無申報及納稅義務,已不容置疑。(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簽訂、租金之收取,原告未曾參與,均由原告之父丁○○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辦理出租及簽約,此有房屋稅單影本及法院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可憑,而租金亦全數由家父丁○○收取運用,因原告從未扶養近七十高齡又身罹殘廢父親,乃約定以上述房屋租賃所得彌補其生活費,醫藥費等等之不足,於情於理並無不合。(三)系爭租賃所得實際亦已由原告之父丁○○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自無漏報及欠稅之行為,然被告竟向原告重複課徵,實有違稅法規定及圖利公庫之嫌。況八十七年度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經原告之父丁○○申報繳稅後,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又認應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重行核定租金,且已通知丁○○補稅在案,自始即認定丁○○為納稅義務人,亦有八十七年度丁○○綜所稅核定書影本足佐,被告另核定原告有該筆租賃所得,實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及有重複課稅之嫌,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未洽,爰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答辯:(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四、五款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本案甲、乙、丙等三人共有房屋一幢於六十八年由甲出租,並申報全數租金所得,為其個人所得,其他共有人如未申報其應有部分之所得時,稽徵機關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所得稅。」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定。(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分別供心情小酌店、鴻成皮鞋店作營業使用,原告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原核定乃依據查得資料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定租賃收入一四二、三六八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八一、一四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是原核定請予維持。(三)至原告主張租金由父親收取,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繳稅,本件有重複課稅等情,然原告之父親丁○○非系爭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不應核課其租賃所得,另丁○○原申報之租賃所得,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另案通報更正在案,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四、五款所明定。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本案甲、乙、丙等三人共有房屋一幢於六十八年由甲出租,並申報全數租金所得,為其個人所得,其他共有人如未申報其應有部分之所得時,稽徵機關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以原告之父丁○○名義出租,分別供心情小酌店、鴻成皮鞋店作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足稽,洵堪信實。則原告將其不動產提供予父親丁○○出租,並供心情小酌店及鴻成皮鞋店作營業使用,原告之行為,即非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者使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租金收入,以設算租金所得,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定租賃所得八一、一四九元所得,洵無不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其母,聘他人經營托兒所,仍應予計算租賃所得..」、同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房屋交其姐並收取租金仍屬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及同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判決「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借予富豐有限公司使用,但富豐公司並非自已使用,而將系爭房屋連同公司所有同號一樓出租與榮安川菜餐廳有限公司...富豐公司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以該公司名義出租他人,其租金收入仍認原告個人租金收入,合併課所得年度課稅。」,均同認以第三人名義出租之情形,該租賃收入應歸屬所有權人,其意旨在免規避個人賦稅,而藉他人名義出租不動產之情形,以維稅制公平。再者,參以原告起訴狀載:原告從未扶養近七十高齡又身罹殘廢父親,約定以上述房屋租賃所得彌補其生活費,醫藥費等等之不足等語,原告與其父丁○○間係約定由父親丁○○出租原告之房屋,並同意原告之父收取租金。足見系爭財產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代為管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之父之出租行為既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效力自及於原告,該租金所得自應併入當年度之所得總額予以申報,應甚明確,自難以其非名義上之出租人,而諉其責任。

四、至原告另主張租金由父親收取,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繳稅,本件有重複課稅云云,然查,原告之父親丁○○非系爭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不應核課其租賃所得,被告前予核課雖有違誤,然係應予更正之問題,尚無礙原告有該筆租賃所得之認定。況原告之父丁○○原申報此筆之租賃所得,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另案通報更正在案,是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告執此爭議,洵無可採。縱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