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
原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八勞訴字第0四八六一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係經營餐廳旅館業,設置有小型鍋爐之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此設備及作業,原應按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及對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派員實施安全衛生複查,認為原告有下列違反規定事項:(一)對小型鍋爐未每年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紀錄保存三年;(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未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南檢一字第五0九四五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屏府社勞字第三三六七六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暨檢附行政罰鍰繳納通知單二份,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安衛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撤銷(即上開對小型鍋爐未每年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紀錄保存三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猶未甘服,乃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指定工務部副主任謝榮元為作業場所現場安全監督人員,原應立即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並無舉辦適當之教育班次可供指派謝榮元接受訓練,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報名參加訓練,然原告係因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本身並無舉辦訓練,始延滯參加訓練時日,因此,對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故原告尚無由構成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責任,並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罰」成分較「秩序罰」成分居多,原告既已派謝榮元受訓完畢,實亦已達法律規範之目的,故原處分違法,爰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會同該單位人員實施檢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五四七三九號函通知限期辦理改善,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屏府社勞字第一四六一二八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辦理改善以免受罰,而原告歷經數月迄未辦理改善,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派謝榮元受訓取得結業證書,其延宕數月始派員受訓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此種事後行為,礙難阻卻違法責任。並且經立案合格之訓練單位並不限於中華民國安全衛生協會一家,然原告經營該業期間,已受勞安衛法之規範,理應對該法之規定有不違反之作為義務,原告豈可以無適當之教育訓練班次而規避違法責任,故原告所言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餐廳旅館業,設置有小型鍋爐之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對此設備及作業,按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及對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經南檢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派員實施安全衛生複查,認為原告有下列違反規定事項:(一)對小型鍋爐未每年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紀錄保存三年;(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未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所遂以罰鍰案件移送書,囑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三萬元,共計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罰鍰案件移送書、處分書影本暨通知單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則在於原告派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及其延宕數月派員參加教育訓練是否應受行政罰,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學理上所稱之「不服從犯」,其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告為雇主未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會同該單位人員實施檢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五四七三九號函通知限期辦理改善,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屏府社勞字第一四六一二八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辦理改善以免受罰,而原告歷經數月迄未辦理改善,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派謝榮元受訓取得結業證書,其延宕數月始派員受訓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甚顯然。且原告前經相關單位命其改善均未遵照辦理,自難諉無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受行政罰。
六、抑且,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月等之月份,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暨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等二單位,所舉辦之「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訓練班共計九班次,有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訓練班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在客觀上,原告並非不能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準此以言,原告主張並無期待可能性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七、雖原告又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罰」成分較「秩序罰」成分居多乙節。末按所謂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而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達成國家行政上之目的,對於違反此項規定義務者,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科以制裁,顯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施以之制裁,故其性質上違反上開規定所科以之制裁,係「行政罰」而非「執行罰」,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