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 告 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府訴一字第一三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二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該廠員工向被告陳情通知改善,嗣被告查證屬實,乃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限期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改善,惟未具改善,嗣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仍迄未見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勞福字第一五0七二九號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該處分書係處罰「公司」(即原告),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處罰「負責人」之規定未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二五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勞福字第三九五一六號科處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參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因該處分書誤以「處分書稿」寄送,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故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勞福字第一一四五六五號罰鍰案件處分書科處「甲○○」罰鍰參萬元,原告(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0三0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因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勞福字第一一四五六五號罰鍰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五0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決定,而台灣省政府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訴一字第一三九七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此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自始即以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共同具名,依法提起訴願,當事人應屬適格。次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矧原告使用之訴願書係由被告所印製之固定格式,依填寫須知第二項規定,其所稱代表人即訴願人,二者並無差異,又首尾均有法人、自然人共同具名,均屬利害關係人共同提起訴願,是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二)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依上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四三七0號函稱延長二個月,然竟再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作出決定,基此,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失所附麗,自屬多餘,不具效力,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予以撤銷。
(三)次按「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事業單位工人並無工會組織,明顯非能依此規定與「依法組織之工會」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洵屬灼然。易言之,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當事者缺其一,原告自非能片面為之。基此,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縱使提撥亦無職工福利委員會可管,被告為原告創設義務,嗣藉原告違反該義務而科處罰鍰,於法即屬無據。
(四)被告除科處原告罰鍰外,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由於被告之故意違誤,原告因本件所生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應由國家賠償,並依行政訴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失平,侵害人民權益,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勞福字第一一四五六五號罰鍰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甲○○,並非原告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印製之訴願書格式填寫須知第二項規定代表人即訴願人云云,實係原告誤解該內容且未詳細閱覽全文所致,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該廠員工倪徽龍等五十九人陳情,請被告通知改善,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催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改善,惟未具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請依法辦理,仍未見改善,遂予裁處三萬元罰鍰。
(三)原告主張,因無籌組工會組織,致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依本條規定,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七二)台勞字第一三五七四0號令修正發布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二六二四七號令修正發布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未組織工會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工共同推選之」,足見其主張無理由。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原告與員工倪徽龍等五十九人,因勞方主張公司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請求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案,因調解不成立,被告認為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嫌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三號偵查結果認為應處分不起訴,然其原因係以勞工超過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適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所以亦無適用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據,並不表示公司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原告認為被告濫用權利,恐有誤解,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本案業經被告二次催辦在案,但迄未改善,據以處分,並未有違法疏失,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內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0.5。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其違反第二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明定。並自七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行政院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五號函提高第十一條罰鍰十倍。
二、經查,原告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二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該公司員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亦未見辦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勞福字第一一四五六五號函,依前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之負責人「甲○○」參萬元罰鍰之事實,有上開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處分之當事人為原告之負責人甲○○個人,非屬原告法人無訛,依法能提起訴願者為甲○○個人。惟本件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者,參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有訴願書在卷可憑,足見提起訴願之當事人為原告,屬法人,並非甲○○個人,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其使用之訴願書係由被告所印製之固定格式,依填寫須知第二項規定,其所稱代表人即訴願人,又首尾均有法人、自然人共同具名,均屬利害關係人共同提起訴願,是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既非適格當事人,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告之訴既經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