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告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天神織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次按「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揆諸前述規定,係屬被告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且本件均經原告以書面命被告限期繳納,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上開系爭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