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被告以其中受扶養人沈双扶及沈芳儀二人與原告未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其免稅額十八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被告仍以原告與申報扶養之伯父沈双扶及姪女沈芳儀未同戶設籍,而否准原告申報為扶養親屬與上述解釋有違。原告所申報扶養之伯父,其與其同居之子沈榮佐均無業,其本人確無所得能力;另原告之姪女沈芳儀現為學生,其父親沈榮整及母親張杏珠二人亦均無業,其等之生活費用確由原告支應。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需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或其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或需由原告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或其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方能由原告任列扶養親屬扣除額,則被告似有擴大解釋適法之嫌,爰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沈双扶八十八年度設籍於雲林縣,沈芳儀設籍於雲林縣其父沈榮整戶內,而原告則設籍嘉義市,上述二人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十八萬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有協助扶養乙節,如前所述,其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第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或其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顯難推定有受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需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或其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乙節,係依民法規定,法有明定,並無擴大解釋,是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資為抗辯。
三、按「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
四、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伯父沈双扶及姪女沈芳儀為扶養親屬,被告以未登記為同一戶籍及無扶養事實等情不符規定,予以否准認列。依前揭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雖不以同一戶籍為必要,然亦需符合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即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如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事實上暫時分居(例如妻在其工作地點另為一戶,並非由家分離等),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惟查,沈双扶、沈芳儀均未與原告登記於同一戶籍,沈双扶係與其子沈榮佐同住並設同一戶籍;沈芳儀則與其父母沈榮整及張杏珠設同一戶籍,原告戶籍則在嘉義市,此有沈双扶、沈芳儀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且原告與沈双扶、沈芳儀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亦有沈双扶、沈榮整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此有各該切結書附卷足稽。次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又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或子女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親屬沈双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其子即沈榮佐。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沈双扶之財產農地、建地及道路用地合計即高達二十筆,財產豐裕,應可自給自足,且其子沈榮佐亦有投資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子既有餘力投資公司,應有能力扶養其父。又原告姪女沈芳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父母沈榮整、張杏珠為其先順位之法定義務扶養人,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沈榮整、張杏珠之財產農地、建地及道路用地共十四筆及房屋一棟,並有汽車二部,是其家庭經濟狀況堪稱富裕,扶養其女沈芳儀綽綽有餘。則原告提出沈双扶及沈榮整所立之切結書來證明由其扶養沈双扶、沈芳儀之事實,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職是,原告援引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主張免稅額成立之前提要件非以設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其與沈双扶、沈芳儀並未具備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二紙亦無法證明扶養沈双扶、沈芳儀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沈双扶及沈芳儀為其扶養親屬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其所列報扶養之伯父沈双扶及其姪女沈芳儀,其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有能力扶養,則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即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