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扶養親屬即原告之婆婆李黃流殘障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七二、○○○元,被告初查以其與規定不符,而未予認定。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婆婆李黃流為民國(下同)前二年00月000日生,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罹患腰椎退化性狹窄症、右髖結核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腦血管破裂等嚴重慢性病,必須長期臥病在床不能行動,並請外勞長期看護,被告竟以原告所提出阮綜合醫院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所規定應檢附殘障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不符,即將殘障特別扣除額刪除不予認定,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所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雖提示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為證,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李黃流罹患腰椎退化性狹窄症、右髖結核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症,尚難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度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至原告主張以同樣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社會課申請殘障手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獲核准發給,資為應准認列之論據,惟查原告係以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申請殘障手冊,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獲准核發,此僅能證明李黃流自殘障手冊核發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其有效期間尚難溯自八十七年度,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婆婆李黃流為民國前二年00月000日生,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罹患腰椎退化性狹窄症、右髖結核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腦血管破裂等嚴重慢性病,必須長期臥病在床不能行動,並請外勞長期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上開之診斷書尚難證明其婆婆於八十七年度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置辯,然據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病患李黃流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右髖關節痛於本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手術...病患因右股骨頭切除故右下肢比左下肢短少約四公分以上,因為不良於行,平日均以輪椅代步,已符合身心障礙鑑定輕度: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條件。」,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李黃流於八十七年間應已符合殘障之條件,堪以確認。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雖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殘障福利法(註:廢止後法令名稱變更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有關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乃為落實政府之社會福利措施,係屬對殘障人士之優惠,因而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親屬如事實上已符合殘障福利法規定之殘障者,縱因其不諳法令而未申辦殘障手冊,要不得因此而剝奪其在稅法上可享受之優惠。何況,原告經被告承辦人員通知其補繳交殘障手冊後,即持前開阮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申請核發殘障手冊,而該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李黃流,亦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是李黃流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領取區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符合殘障福利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殘障者之要件,早於原告八十七年間即已存在,自不能謂李黃流係自殘障手冊核發日起始具備該法所稱「殘障者」之資格,從而被告辯稱李黃流雖獲准核發殘障手冊,然此亦僅能證明李黃流自殘障手冊核發日起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就原告原列報李黃流之殘障特別扣除額不予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精神自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補正李黃流之殘障手冊,亦經阮綜合醫院證實李黃流於八十七年間已符合身心障礙鑑定輕度之條件,則被告仍否准原告列報其殘障特別扣除額,認事用法,尚欠妥適。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