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三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有增建之情事,該分處乃將增建部分併入核課房屋稅,據以核定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六、八七九元,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僅就其中一五、一七三元部分繼續爭訟,經記明筆錄在卷。(二)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辦理八十六年房屋稅清查時,將屬非住非營之地下室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其未知會原告所屬相關人員查詢使用情形,即逕行核課營業稅率。(三)又原告為服務顧客,避免顧客於修車前後無處停車,均無償提供室內(含地下室)停車。且原告所在戶外停車場不多,為提昇員工工作精神,亦將室內部分場地供員工為無償停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繳房屋稅。潮州分處未加詳查即予改變,據以課徵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精神。(四)系爭三樓部分為供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使用,雖名為會議室但實際僅員工用餐及職工福利活動使用。而地下室是因應顧客待修或待領取之汽車停放之用,縱有放置材料亦僅占極少之面積。但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核定使用情形時,因未能實際瞭解現況致使核課錯誤,是其作成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並已違法至明。原告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均予以維持,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設籍課稅時,因其地下室空置未使用,遂按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即發現前開地下室供放置汽車材料,且該地下室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並未改變用途,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意旨,該地下室既供放置營業所需之汽車材料,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又原告聲稱部分場地係供顧客及員工停放車輛乙節,經查系爭後棟房屋係供停放客人維修之車輛,因與營業有關,該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依法有據,自屬無誤。而該棟供員工停放車輛,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核定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時,即已將該部分面積按住家用稅率核課在案,此有房屋現值核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另系爭前棟房屋第三層,即原告主張供員工中午用餐休息部分,前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三度派員實地勘查,且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亦有派員前往實地調查,均發現該場所係案外人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作為會議室之用,平日兼供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使用,是該員工用餐休息之場所與該會議室既無明確界線劃分,按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意旨,前開供作會議室及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之場所,自不得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派員前往勘察時,均有晉泰公司員工陪同,並無原告所稱未知會晉泰公司相關人員之情事。(三)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係針對「汽車旅館一樓專供旅客停車之車庫比照立體停車場課稅」;及「非供營業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併同建物出租者可免徵房屋稅」之闡述,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事件,業經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又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復查案亦經駁回,並確定在案,併此陳明。綜上,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年度第一五六二號,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五、一七三元,經記明筆錄在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分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率規定如左: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規定。另「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又「‧‧‧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及「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起,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目前係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設籍課稅,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設籍房屋增建第三層,於該屋之後方另增建三層樓鋼骨造建築物,因增建之房屋仍供晉泰汽車公司作營業使用,該分處乃依法將前開增建部分,列入核計房屋稅之範圍,全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後原告提供建物平面圖,被告所屬潮州分處則依原告提供之前開平面圖,派員至現場丈量,並依各樓層面積及實際使用之用途,分別按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二八六、八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度突然將原核定非住非營之部分取消,全部變更為營業用,又擴大房屋現值。又該屋之基地屬農地,無法辦妥工廠登記,請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建地部分係供員工及客人維修之車輛停放使用,系爭三樓部分係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使用,原查未就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課稅,而延用八十六年度之核課方式辦理,又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尚在復查中,請採用較合理方式課稅,並參酌八十六年復查決定情形辦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設籍課稅時,因其地下室空置未使用,遂按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即發現前開地下室供放置汽車材料,且該地下室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並未改變用途,按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八一號函釋針對「客廳堆置營業物品適用稅率之認定」意旨:「住家用房屋客廳內堆置一般物品,仍屬住家使用範圍,應按住家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已非屬住家使用範圍,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營業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該地下室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而該屋增建部分,因併入核計房屋稅之範圍,房屋現值自會增加。又系爭房屋雖供晉泰公司作為維修工廠使用,惟因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又無法辦妥工廠登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首揭規定,該屋自無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既與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使用情形相同,原處分援用前開等年度之核課標準及方式,依該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之房屋係屬晉泰公司所有,因土地分區屬農牧用地,無法變更名義給實際所有權人,故以原告名義為登記,晉泰公司在該房屋內設汽車修護工廠,因礙於法令規定,農地無法辦妥過戶,故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惟實質已作工廠使用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雖供晉泰公司作為汽車修護工廠使用,惟並非屬工廠自有房屋,且又無法辦妥工廠登記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及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八號等判例意旨,系爭房屋自無適用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規定之餘地,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