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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三八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原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五十三之六號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拍定,因拍定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高貴民齊八十七執字第一六五二0號函核發),故被告乃對原告課徵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房屋稅共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法院拍定,而原告原有之所有權狀亦經註銷,土地增值稅也已繳納,且未實際占有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系爭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至系爭房屋何以遲至八個月後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責任不應歸咎於原告,而被告明知房屋已經拍定且已申報土地增值稅,卻拘泥於登記手續,致仍對原告課徵房屋稅,其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又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法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稽徵機關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則自拍定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原告仍是地政機關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為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課徵房屋稅,核無違誤,至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期限則非被告所得以過問,則原告提起訴訟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拍定,而原告之所有權狀亦經法院予以追繳,拍定人則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係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而拍定人則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房屋稅不應對其課徵,無非以其房屋所有權狀已被追繳,房屋亦已交付拍定人,雖系爭房屋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方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已非該期間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權利移轉證書之遲發,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查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而訂立,此觀該徵收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其中第三條規定僅係就前述房屋稅條例第四條關於房屋稅納稅主體之規定,作進一步之闡明,其內容並未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符合法規命令僅能就執行性、技術性規定而為規範之法律保留要求,且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要是以其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爭執,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究何所指?查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係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區分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兩種,就此種劃分方式,即可得知,所謂「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係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或房屋本身雖係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但其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卻不待登記即因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之情形者。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物權變動效力,具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此為原則,例外如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等,皆因此等事由所生之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因此房屋稅之納稅之主體即為或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但已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等因素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另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故規範以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作為房屋稅之納稅主體。

(三)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故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其所有權之變動須待拍定人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該拍定人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雖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亦於斯時成為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成為房屋稅之納稅主體。本件系爭房屋係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而拍定人雖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依上開所述,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拍定人當於當日始因上述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成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主體,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狀已被追繳,房屋亦已交付拍定人,然於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前,拍定人仍非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房屋稅之納稅主體。另系爭房屋既為有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則於系爭房屋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原告自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依據前述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以原告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主體,即無不合;原告以其已非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據以主張不應對其課徵房屋稅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按「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為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前段所明定。查房屋稅係以「月」作為徵收時之核算之基準,此觀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上述行為時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前段規定,核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依前項所述,系爭原為原告所有之房屋於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房屋稅,即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至系爭房屋拍定後近八個月始核發,致原告猶須負擔本件之房屋稅,乃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本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房屋稅之納稅主體一節,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