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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一、00五元,被告以該筆借款利息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主張其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購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房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遷入上址並辦妥戶籍登記迄今,一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述房屋原為二層半 (含夾層) 加強磚造結構,起造時適逢「賽洛瑪」颱風來襲,房屋結構深受影響,樓板嚴重龜裂漏水,遂於七十年申請增建三樓,完工後長年累月復經多次強烈颱風,暴雨與地震侵襲,造成樓板及牆壁嚴重龜裂、漏水,岌岌可危,復因人口增加,不敷居住,遂於八十二年間,再辦理房屋貸款,將原屋三分之二以上樓板及夾層拆除重建,政府開放新銀行設立後,由於競爭激烈,各銀行為求生存之道,所推出房貸利率高低不一,原告從八十二年由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房貸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八十四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百分之七.六五,八十九年中央信託局百分之七.一五,迄目前美商大都會百分之五.七七,其間房貸銀行一轉再轉原因,是為減輕原告利息負擔,被告之判定,顯係斷章取義,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購置系爭房屋,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在案,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借款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清償而辦竣塗銷登記,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亦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再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抵押權借款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為事後借貸,已非為「購置」房屋之借款,其支付之利息一八一、00五元,否准認列扣除額,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原核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一八一、00五元,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購置,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在案,此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樓板及牆壁嚴重龜裂、漏水,復因人口增加,不敷居住,遂於八十二年間,再辦理房屋貸款,將原屋三分之二以上樓板及夾層拆除重建,政府開放新銀行設立後,由於競爭激烈,各銀行為求生存之道,所推出房貸利率高低不一,原告從八十二年由鳳山信用合作社房貸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八十四年台新銀行百分之七.六五,八十九年中央信託局百分之七.一五,迄目前美商大都會百分之五.七七,其間房貸銀行一轉再轉原因,是為減輕原告利息負擔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是否於八十二年間增建及修繕,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所載抵押貸款部分,並不能證明與原告所述增建及修繕系爭房屋有關。且由原告轉換貸款銀行時,其貸款金額由鳳山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換為台新銀行即增加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再換為中央信託局時又減為二百八十二萬元,足見其轉貸過程中其金額又有增貸,顯與增建及修繕房屋之貸款無關。況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係限於「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得列入扣除額,不包括增建及修繕。本件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購置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借款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在案。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增建及修繕向銀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揆諸上述法律之規定,因非屬購買系爭房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自不得列入扣除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八一、00五元,被告以該筆借款利息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