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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六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配偶梁劉玉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房屋評定現值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三、四00元之百分之二十一列報財產交易所得二六五、三一四元,被告以其實際查得認為該房屋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四六一、一九八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六一、七八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售價為七、000、000元,並非七、四八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六、0六0、000元、必要費用契稅九四、七五五元、土地漲價五九六、三九七元後,所得為二四八、八四八元,原告已依財政部訂頒標準百分之二十一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六五、三一四元,又承買人張如萍另積欠之一、三00、000元,乃包括尾款、代墊稅費及遲延付款違約金三項,故計算七、000、000元的方式為:定金六00、000元、貸款

五、三00、000元、現金一八0、000元、尾款九二0、000元,另外有二二八、五五0元是未如期繳款的違約金(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代繳稅費為一五一、四五0元,至於被告謂本件系爭房屋價款為七、四八0、000元係屬無據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辯以:查本件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包含定金六00、000元、銀行貸款五、三00、000元、現金給付二八0、000元及欠款一、三00、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是實際售價為七、四八0、000元,原告所稱並無證明以實其說,另土地漲價係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核與房屋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無關,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土地出售之所得免稅,被告並未將土地併計房屋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原告顯係誤解,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又「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請查照。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一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至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一0九三號函釋示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梁劉玉珍等二人均執行代書業,而梁劉玉珍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丙○○就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地由梁劉玉珍向法院標購後願以七、000、000元出售給丙○○,若未得標願將定金六00、000元無息退還,且買賣成立時,除定金六00、000元抵充價金外,並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不足額應於二月內補足。嗣梁劉玉珍以六、0六0、000元標得該房屋後,丙○○乃貸款五、三00、000元給付予梁劉玉珍,並提供丙○○之女丁○○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要求將該屋過戶至丁○○名下,梁劉玉珍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梁劉玉珍與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皆為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包含定金六00、000元、銀行貸款五、三00、000元、現金給付二八0、000元及欠款一、三00、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是實際售價為七、四八0、000元,自應依該實際查得之售價核定其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云云。惟查,訴外人梁劉玉珍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丙○○就系爭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地由梁劉玉珍向法院標購後以七、000、000元出售給丙○○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伊確實有向梁劉玉珍買受本件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總共為七、000、000元,‧‧‧。」等語明確,復有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足按。雖被告稱本件系爭房地價款為七、四八0、000元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云云。然查,觀之該起訴書之內容,係載明由梁劉玉珍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後,以七、000、0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丙○○,丙○○於交付押標金六00、000元、貸款五、三00、000元、現金二八0、000元後,原告於計算各項費用後,認丙○○尚欠一、三00、000元,丙○○則認尚欠不到一、000、000元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並未載明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七、四八0、000元,亦未載明丙○○該未付之一、三00、000元均屬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況衡諸社會一般房地交易常情,均有先由承辦代書代墊一般規費、稅款及雙方未依約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丙○○該一、三00、000元未付款除係該買賣價金之尾款外,尚包括其代墊之費用及遲約履行之違約金乙節,即非全屬無憑。從而被告將丙○○前述未付款項一、三00、000元,均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認定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七、四八0、000元,並據以核定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難謂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得為七、四八0、000元,並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並非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