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九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失業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二三五二0元,經原告准予發給,嗣後原告查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大禾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宏得寶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寶公司)加保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但被告於大禾公司係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並非失業給付適用之對象,是被告於該公司擔任雇主之加保期間即不能算入給付失業保險費之期間,則被告給付失業保險費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滿一年,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請領給付二三五二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分別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勞工失業保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旨在保障在職勞工遭遇非自願性失業時,透過保險方式提供失業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安全及避免造成社會問題,就失業勞工而言,可配合無法延緩之花費,維護其自尊,促使勞工在失業期間有緩衝時間,以尋找符合其工作技術與經驗之職業,依據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失業給付係以受僱員工為對象,並不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此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而非屬同條項第一、二款之被保險人),且失業給付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大禾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宏得寶公司加保至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於大禾公司係以負責人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身分加保,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發給失業給付二三五二0元,經原告查知與前述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九六四六號書函通知被告以郵政劃撥退還銷帳,然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此有被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被告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九六四六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於該大禾公司擔任雇主之加保期間即不能算入給付失業保險費之期間,則被告給付失業保險費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滿一年,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受領系爭二三五二0元之失業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三五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