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二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四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對原告所轄臺南縣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處以罰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勞條字第五九九九八號函限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法提撥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未辦理提撥,被告乃據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勞條字一六一一一一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六、000元(折算新台幣一八、000元整)。(二)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惟「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如其財務、人事均屬獨立,由各該分支機構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其財務、人事非屬獨立,由總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0一00號函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者,為貫徹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及設置部會之制度,更為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防止行政機關違反管轄之劃分,導致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陷於紊亂,是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始克當之,否則,原本無管轄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三)原告所屬各分支機構,其財務及人事向由總公司統籌辦理並非獨立,臺南縣分公司亦然,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總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分支機構既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乃被告對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就其財務、人事究是否獨立運作等情,均未詳加審究,即以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遽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處分,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蓋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本件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公司既無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無就原告所屬該分支機構是否提撥勞工退休金乙項實施勞動檢查之理。退步言之,原告總公司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縱令屬實,惟按原告總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既設於台北市,依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原則,理應由台北市政府負責管轄,斷無由無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管轄並作成行政處分之理。乃原處分機關竟仍於呈送原決定機關之訴願答辯書中陳稱:「本府乃依法處分訴願人,並非處分其分支機構...。」惟就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得逾越上開土地管轄規定,逕處分原告,則均未於原處分中加以說明,已違反前揭理由一之行政管轄原則,是其作成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並已違法至明。原告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仍予以維持,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原告之行業係屬保險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七樓設有營業處所,經被告查明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被告為補導原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曾通知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宣導會,被告於會後亦以雙掛號郵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府勞條字第五九九九八號函,限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始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勞條字第一六一一一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一八、000元罰鍰。

(二)原告一再以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三○一○○號函釋,主張應由總公司統一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指摘被告無管轄權而處分其分支機構實有未洽等。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有無獨立之財務、人事原係其內部事務,原無影響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之效力,惟該分支機構未有獨立之財務、人事,於進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作業,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實際需要,內政部乃函釋可由總公司統籌辦理提撥作業,故內政部函釋實非對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政府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有無管轄權所為之解釋,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二勞動一字第二九二六九號函釋自明,原告所訴被告無管轄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勞動檢查,發現其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但原告訴稱:⑴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公司,其財務及人事向由總公司統籌辦理,並非獨立,故應由總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公司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⑵原告總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依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原則,理應由台北市政府負責管轄,斷無由無管轄權之被告管轄並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乃強制性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均應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被告亦曾通知原告參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宣導會,被告於會後亦限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既未依規定提撥,依法應予處罰,自不待言,原告執言其所屬臺南縣分公司並無提撥準備金之義務,而欲脫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責任,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於實際上並未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既如前述,卻一再執詞主張,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0一00號函釋:「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如其財務、人事均屬獨立,由各該分支機構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其財務、人事非屬獨立,由總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認被告既非本件之主管機關,仍逾越權限做作成裁罰原告之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二勞動一字第二九二六九號函針對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之釋疑:「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十條:『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執行之。』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時,仍應由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惟處罰後,於必要時,得委託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執行之。」分別以觀,本件屬勞工行政管理事宜,乃被告之權責,從而,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自無疑義。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施行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政府已一再宣導,但仍有事業單位違法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處罰,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八五)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七一0三號函釋所揭櫫。本件原告徒以其所屬臺南縣分公司並無獨立之財務、人事之內部事務分配事由,而指摘被告無管轄權云云,自有可議。被告據以核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