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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為乙○○,則被告具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乙○○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與其前勞工高啟軒因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議,依該會議結論:「(一)勞資雙方同意和解,請勞方於一星期內會同高雄醫學院(現改制為大學)職業病科掛號,約定醫師至公司作職災認定,並請公司配合辦理。(二)若經鑑定職災屬實,請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及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嗣高啟軒依該會議結論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掛號辦理鑑定,經鑑定結果屬於相關職業疾病,被告機關復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屬於職業病,被告機關旋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二三八一號函轉該鑑定結果與原告,並請依前述調解會議結論辦理,惟原告拒絕辦理。被告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九六六七號函請原告「給付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至通知高員恢復工作日止」,惟原告仍拒絕辦理,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依據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勞工高啟軒主張其所受傷害,無法證明係於原告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蓋高啟軒原為原告公司之品管工程師,並非為一般之搬運工人,且其工作性質僅為檢查及校正工廠產品品質而已,無須經常性搬運貨物。又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均未曾聞有發生任何工作傷害之情事,故不免讓人無法理解該勞工究係如何受傷?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約談該勞工,乃因該勞工自擔任公司維修工程師以來,經單位主管報告其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後,乃先行調任為品管工程師,惟情況未見改善,是以原告不得已乃與該勞工協商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經其同意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在案,並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離職金,以上均為經勞方瞭解並親自同意之事,是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如何無故需回復該勞工之工作?而原告亦曾就被告所屬勞工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明完全無法同意勞方所主張之事項及調解內容,並提出異議。況原告於調解當日派遣員工參加系爭調解會議,僅係命員工將勞方請求之條件記錄回覆公司討論,並未授權該名員工可作任何決定,則該名員工既無原告之授權,其逾權所作之任何決定,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受拘束。況該名員工回復原告公司,聲稱其本不願簽名於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乃調解委員告以如不簽名不得離去,又告稱縱不同意該調解記錄,亦與簽名於上無涉,職是,該名員工心想既為無涉,且其復多次表示不同意該調解記錄,為儘快返家,乃不得不簽名於調解記錄。準此以觀,原告之該名員工所為之簽名既非表示同意調解結論,復無原告之授權,自不得更以此無效之調解記錄即認為該勞工罹有職業疾病。末查,被告機關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二九九七二號函澄清謂其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二三八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亦無強制之效力,自更不得將之據為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之依據,而對原告科處罰鍰。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一方面向原告聲稱其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二三八一號函非行政處分,並無強制力,另方面又據該函內容認定勞方罹有職災,原告未遵命補償而科以行政罰鍰,被告機關前後說法嚴重違法矛盾,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勞工高啟軒以公傷期間遭原告資遣等理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調解會議,作成具體調解結論,並經原告代表於調解會議記錄閱覽無訛簽名確認,該勞工依該會議結論會同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醫師赴工作現場訪視認定結果為職業病,原告不服,嗣經被告機關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鑑定為職業病,被告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二三八一號函轉該鑑定結果並請原告依調解會議結論辦理,該函僅為事實之敘述,惟原告不服該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0九六六七號函原告「...本案已確定為職災,貴公司應給付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至通知高員恢復工作日止」,原告以「已就前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本公司無與該勞方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爭執以前其在職期間所發生之情事之理」為由拒絕辦理,被告機關基於勞資和諧,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召開協調會議,惟會中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派遣員工參加系爭調解會議,僅係命員工將該前勞工請求之條件記錄回復原告公司討論,並無授權該名員工可作任何決定...其逾權所作之任何決定,自與原告無關」,又稱「原告之該名員工所為之簽名既非表示同意調解結論,復無原告之授權,自更不得以此無效之調解記錄即認為該勞工罹有職業災害」。縱如原告所主張該員工為逾權決定及簽名未表示同意,原告亦未於收到該調解記錄提出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且於高啟軒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為職業病後,方委託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代為函告被告稱:「...另勞方所提供之高雄醫學院職業病診斷書及工廠訪視記錄中所評做之內容,本公司表示嚴重不服,並要求勞工科或調解委員准予本公司再委託其他客觀之醫院或具公信力之單位至本公司之工廠對工作環境再行訪視評估...」,足證原告已同意該調解會議結論,僅係對不利原告之診斷結果表示不服,由原告接續否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足見其規避心態。另原告稱高啟軒以合意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與高啟軒於調解會議所稱係「被迫簽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各執一詞,惟查高啟軒係以「公傷期間被資方解除工作契約等」為勞資爭議標的,查調解會議結論要以職業病鑑定結果決定有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依誠信原則遵守該結論,而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均為政府委託鑑定職業病之機構,足具公信力,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終結認違反勞動基準法提起公訴,故該案既已鑑定高啟軒職業病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有因果關係,且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而卸責,原告明知故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以罰鍰陸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離職員工高啟軒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公傷期間遭原告資遣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該次調解委員會議中,雙方同意和解,並約明:「(一)...請勞方於一星期內會同高雄醫學院職業病科掛號,約定醫師至公司作職災認定,並請公司配合辦理。(二)若經鑑定職災屬實,請公司應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及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同意以職業病鑑定結果決定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事宜。該名員工隨即會同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醫師赴工作現場進行訪視評估,認定確實為職業病(左肩腱板損傷),並經被告機關再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工廠訪視記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00四七四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前開鑑定均係各該醫師及鑑定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能所為之判斷,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於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以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而由高啟軒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性質觀之,搬運貨物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事實上高啟軒在任職期間經常以板車推拉之方式搬運重物,導致左肩腱板損傷(參見工廠訪視記錄),則高啟軒所受傷害確係於對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時發生,且其所受傷害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仍應認為高啟軒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亦不得以高啟軒所任職務與搬運工不同,即否認前述「職業災害」之實質意義,是原告主張高啟軒所受傷害,並無法證明為於原告公司工作時所受之職業傷害云云,委不足採。

(三)另原告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與高啟軒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協議解除工作契約,被告機關竟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處以罰鍰,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台勞動三字第0六一七九號函釋意旨:「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由此可知職災補償與勞工是否仍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如能證明勞工於離職前即已罹患職業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規定意旨,縱於離職後,資方仍有予以適當補償之責任,是承前所述,高啟軒所患左肩腱板損傷之病症,既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原告自不得託言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卸責。又原告爭執其並未授權參加調解會議之員工作任何決定,其逾權所作之任何決定,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受拘束等等,惟查本件裁罰之基礎,乃因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職災補償,至原告曾否授權參加調解會議之員工為任何決定,乃調解有無瑕疵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啟軒所受之傷害經鑑定結果已確定為職業傷害,原告自應擔負職災補償之法定責任,然原告一再拒絕辦理補償事宜,其行為顯已構成處罰之理由,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洵屬有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