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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富勤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清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通知)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