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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9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李文良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由原告或代理人蓋章,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甲○○○或乙○○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已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