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5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四二四、二四二五、二四二六、二四二七建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四厘計算,被告遂依據上述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律佑、何紀光、杜卿鴻、程慧芬、鄭乃蘋、陳秀英等七人,共同以隱名合夥關係投資大總公司所興建之「大總廣場」案,為保障權益,乃要求大總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二

四、二四二五、二四二六、二四二七建號建物(即「大總廣場」案之完工待售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律佑等六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真正借款,無利息支付之事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四號裁判,原告自無需繳納抵押利息所得稅捐,並有大總公司之說明書及其八十五、八十六度帳冊影本可稽。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列前開利息所得為由,核課原告補納稅金,顯有誤會。再查被告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課原告稅金固非無據,惟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抵押借款之事實,至於抵押借款後,利息有無按期給付,乃係另一事實,自需另以證據證明,蓋抵押借款後,不按約定給付利息者,事所恆有,故不能僅依登記資料即推定債權人已按期收取利息,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否認收取利息,被告機關自應就原告已收取利息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亦採同見解。末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歷八十五、八十六兩年度,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補徵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之處分,經原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資料、文件證明後,被告已將原補徵處分更正註銷在案,但被告又稱係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報資料才逕為更正註銷,未實際調查審究。故被告重行核定補稅,就同一事件之認事用法,竟採南轅北轍之兩種認定標準,實難令原告甘服。另訴外人杜太川及杜金生與原告同為大總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亦同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人,其抵押利息收入已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更正在案,同案情案件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顯非公允,是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云云;被告則以: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之債權為五百六十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之原告民事聲明狀影本附案可稽,原核定以本金五百六十萬元按年息四厘之約定利息計算系爭本年度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式:5,600,000元×4%×55/365 =33,75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提示大總公司之說明書及帳冊影本,主張係擔保其投資金額,實際並無借貸,然並未提示相關之投資契約以實其說,且查該公司之帳頁、傳票紀錄,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金額確屬大總公司投資額,是大總公司之說明及為投資之主張並不足採,次查大總公司既無將系爭金額以借款入帳,自無相對利息費用可資記載,再查該說明書說明非債權債務關係與前開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民事聲明狀為債權之聲明不符,況股東與公司間及債權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同,其權利義務自不能混淆,原告既係主張為投資,則投資即有風險,斷無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予投資人之理,末查該民事聲明狀尚乏未收取利息及捨棄該項利息之聲明,是主張無利息所得,自難採據;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杜太川及杜金生與原告同為大總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亦同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人,其抵押利息所得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明註銷及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之處分經本局更正註銷等情,經查上開更正註銷案應係所轄稽徵機關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報資料逕為更正註銷,未實際調查審究應否課徵利息所得所致,被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依法補徵並無不合,又相同案情之原告案件,被告均為一致之處理,並無認定不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稅捐稽徵機關雖得依登記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之公文書,推定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惟若抵押債權人已舉證證明確未收到利息,即不得徒憑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文書,認定抵押債權人有利息所得,予以課徵利息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據大總公司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狀,認定原告抵押債權額為五百六十萬元,按年息四厘之約定利息計算,核定原告利息所得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取任何利息,並提出大總公司說明書、大總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帳冊等文件為證,查依卷附大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說明書業已載明:「甲○○先生等七人因理財需要,共同投資建築事項,惟恐投資金額損失,要求本公司持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與該建物基地永和市○○段○○○○號...土地抵押設定予杜卿鴻等七人(持分七分之一)。實際上本公司並未自該設定權利人借入款項及支付利息。」等語,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大總公司負責人陳政男到庭證稱:因為要保障甲○○他們的投資,所以約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來房子被拍賣,第一、二順位有拿到錢,第三順位一毛都沒拿到,更不用談利息了,大總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利息給原告甲○○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真正借款,大總公司亦無支付利息等情,尚屬可採。又原告既未向大總公司收取利息,自無可能對利息部分有所主張或陳述,則被告以大總公司財產被查封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內,僅主張本金債權五百六十萬元,缺乏未收取利息及捨棄該項利息之聲明,遽認原告有收取利息,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確未自大總公司收到利息,被告徒憑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資料認定原告利息所得,而課徵利息所得稅,其認事用法,即非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