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清算人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九三之一二號土地,出售予大禹汽車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原告之清算人),嗣後發現上開土地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占用並鋪設柏油開闢為道路,大禹汽車有限公司乃要求退還土地之買賣價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如對被告之拒絕賠償有所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為正途,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