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盧俊誠律師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四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即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調度場)前因遭人傾倒有毒事業廢溶液,經民眾檢舉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前揭傾倒地點稽查採樣,嗣經稽查人員勘查後發現,於該區域西側亦疑有遭人傾倒疑似甲苯毒化物,並於事後以土方掩埋之跡象;而南側則仍停有一部車號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旋由稽查人員將疑似裝載毒化物之油灌車拍照存證後,並將油灌車內液體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而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現場開挖一米深後所採土壤經檢驗結果,亦受甲苯、二甲苯及酚之廢溶液污染。又上述廢溶液來源,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係為原告之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而原告明知其路竹廠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乃將相關涉案嫌疑人起訴。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據此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六○二四四九八號函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二潔字第九八○五號之處分,謂原告「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未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規定處理」,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此有該處分單影本乙紙可稽。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罰上亦有適用,此觀諸德國違反程序罰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可知。蓋行政罰之標的乃「行為」,「一行為」即訴訟上之「一事件」,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不同法律處罰要件,並造成數種不同法益之侵害,不應併罰。再從刑法與行政法體系總體觀點而言,考量不法行為的程序差異與處罰的比例關係,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亦係從一重處斷,則較違反刑法「不法程度」為低之行政不法行為,其處罰自應以單一處罰為原則(見郭吉助著「論多次違反行政罰鍰處罰規定適用」一文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六期、第二十八頁二○○○年十一月份刊行及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書,八十八年六月訂正五版第四四五—四四六頁),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肯認。原告公司所在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亦以同一事由將原告公司予以處分停工在案,此有該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二九九二號處分可按,環保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既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公司處以較罰鍰為重之停工處分,且已執行完畢,則該行政處分早已達行政目的,乃被告於停工處分執行後,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又以同一事實為由,再向原告為罰鍰處分,顯已違反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按行政機關未擇求所有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所擇求之資料錯誤不
實,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其裁量即有瑕疵,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即學理上所謂思慮不週之裁量誤用。亦即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不失為違法處分,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可資參照。次按,依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以罰鍰。據此,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法律授權制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該「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是事業機構,如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則依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不違反本標準」,既「不違反本標準」,自不得以廢清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事業機構裁罰,乃屬當然。
⒊據此,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依照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
理,即部份自行處理,另部份委託經環保署核准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即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完全依照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訴願決定書中謂「原告公司委由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沈哲生、徐富國等人...」實與事實不符。再查,上開訴外人徐富國等人,係昇利化工公司所僱佣載運廢液之司機,則其等前來原告公司載廢液,乃屬昇利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自屬當然。蓋原告確係委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乃處分書中謂原告公司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知其事實依據為何。而且被告係以公訴人之起訴書為其處罰依據。惟查,公訴人之起訴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所載之事實是否真實,尚須法院調查審理始能認定。是被告不依職權調查,徒憑公訴人之起訴書為其認定之依據,實屬草率,且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未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規定處理」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始終未說明係對於何種廢棄物加以處罰,尤未說明該廢棄物係原告所產生,並有違反廢清法規定,即予處罰,其處分之不當並違法,殆無疑義。蓋依廢清法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處分原告之未依上述規定者,首應列舉原告所產生之何種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但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說明其據以處罰原告者究係何物,自屬違法。尤其進者,訴願決定書所謂「系爭事業廢棄物為甲苯、二甲苯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頒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並未將上述化學物質列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嚴格之分類,並非僅憑廢液中有甲苯、二甲苯等物質即可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是以觀,被告處罰依據之所謂事業廢棄物既未明確,自不能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其處分之依據。況僅起訴並未判決確定,被告以之為處罰之依據,自非適法。
⒌況查,被告暨非就其所轄區內之水域中之水質,加以鑑定,又如何能確認原告
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對於被告之水域造成損害?亦未見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就此所說明,已非適法。且行政罰處罰對象,係以違反行政法所定事項者。
本件原處分書處罰原告,係以原告委由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沈哲生、徐富國等人傾倒為論據。然查,原告之廢棄物均係依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部份自行處理,部份以相當價格委託環保署核准之甲級處理廠商昇利化工公司處理,此有原告與昇利化工公司所訂之處理契約可證。又昇利化工公司係經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並有處理之設備,因此原告將廢棄物委託該公司處理,自屬正常且合法。至所謂沈哲生或徐富國係昇利化工公司委託其運輸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前往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之人。而原告將廢棄物交予沈哲生、徐富國並非基於原告與沈哲生、徐富國有任何僱佣關係,而係將交付昇利化工公司之廢棄物交付該公司所僱用之人,即係交付昇利化工公司本身無異。至沈哲生、徐富國與昇利化工公司如何約定,係該公司與沈、徐二人之關係,暨非原告所知,亦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縱令沈哲生、徐富國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充其量係委託其搬運之昇利化工公司應否負責,而與將廢棄物交付昇利公司之原告無關。被告將沈哲生、徐富國之不法傾倒行為歸責予原告,自屬違法。蓋行政罰處罰之對象係違反行政法之人,原告既係花費鉅款依法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至受任人僱用第三者為違法之處理,既非原告之意,自無處罰原告之理由。尤有進者,原告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已如上述,足可證明訴願決定謂為「訴願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行委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機關清除處理」與事實完全不符。姑不論昇利化工公司係經政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事實上全省數百家化工有關公司均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廢棄物),該公司既與原告訂約承包廢棄物之處理,如該公司無此項設備或能力自屬詐欺,而原告即係詐欺之被害人,又如何需負傾倒於水域之責任?⒍再按,廢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違反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然查,處分書中所指廢溶劑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屬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製程中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抑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有任何證據或事實或檢測資料為據。是被告所稱之「廢溶劑」是否源自原告已有疑義,則其如何能依廢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罰?此項處分,似嫌率斷且毫無根據。
⒎又原告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過程中,將檢察官於偵查時所查
扣自傾倒廢棄物之油槽車之廢液,及由司機所供稱其油槽車中之廢液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儲槽中之廢液取樣兩瓶液態物質,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茲依檢驗報告之內容所示,很明顯可看出⑴兩者之化學成分大不相同,油槽車內溶劑(呈黃褐色)之化學成分有四十九項,而原告公司路竹廠中之溶劑(呈無色水相),其化學物質僅有二十六項,兩者已差二十三項,而油槽車內溶劑內,其所含十九項化學物質中,僅有十五項與原告之路竹廠儲槽溶劑中相同外,其餘高達三十四項之化學物質則為原告路竹廠儲槽所無,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分析檢驗報告影本可參,足見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違反,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並未在雲林縣申請貯存、清除等許可證,而私自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違
法傾倒有毒廢溶劑於○○鄉○○段第四之八七七、四之八七八號土地內,嚴重污染該處土壤、地下水源及危害附近居民身家安全,故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雖對原告作成停工之處分,惟該處分案
與本案在違反時間、地點上均不相符合,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之規定」,故原告所言「一事不二罰」,並不能全然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
⒊再查,傾倒在二崙鄉案發地之廢溶劑,經送交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檢驗報告結
果為甲苯、二甲苯、酚等有毒溶劑。然原告陳述此等化學物質未列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那原告又何需浪費昂貴經費來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溶劑﹖由此可知原告純屬狡辯推卸責任之辯詞。
⒋又查,該原告公司所生產有毒廢溶劑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一事,昇利化工公
司等出入該原告公司搬運、處理等細節,經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該案等違法之人均坦承違法事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觀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一七一○九號)內載述甚詳,故原告違法傾倒事實,不容否認。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即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調度場)(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因遭人傾倒有毒事業廢溶液,經民眾檢舉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前揭傾倒地點稽查採樣,嗣經稽查人員勘查後發現,於該區域西側亦疑有遭人傾倒疑似甲苯毒化物,並於事後以土方掩埋之跡象;而南側則仍停有一部車號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旋由稽查人員將疑似裝載毒化物之油灌車拍照存證後,並將油灌車內液體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檢測。嗣經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經本署檢驗所檢測後,依檢測報告得知調度場所停放油罐車內液體(樣品標號0000 00-0)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如屬廢棄物者,應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開挖一米深後所採土壤(樣品編號000000-0及000000-0-0)經換算百分比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單位mg/kg後,該污染土壤之污染物濃度為:甲苯含量各為5060mg/kg,二甲苯含量各為3940mg/kg及1736mg/kg,酚含量各為2720mg/kg及660mg/kg。」等語。而上述廢溶液來源,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係為原告之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而原告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乃將相關涉案嫌疑人起訴。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據此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六○二四四九八號函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三一○號、第一六六八八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一七六六九號、第一七六七三號、第一八○一八號、第一六六八七號、第一六八六九號、第一六八六八號、第一六八六五號、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一號、第一六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二號)、雲林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鄉清○一三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事業廢棄物,均係依照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即部份自行處理,另部份委託經環保署核准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即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完全依照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㈠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㈡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㈢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㈣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其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又原告明知其路竹廠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大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SC事業部產生鈉鹽除外),為廢清法中所稱之「事業機構」,本應依法申報契約,以利環保機關之查核、追蹤,然原告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而昇利化工公司受原告委託清除、處理其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乃轉而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張承俊、羅守寬以該公司之名義,駕駛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進入原告之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原告於其所作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則故意隱匿各廠關於前開製程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項目、內容及數量,以逃避申報及稽查,且亦不依規定上網申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數量及清除情形。八十九年七月間,羅守寬與沈哲生(聯結車司機兼所有權人)、王金成(擔任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等人為圖暴利,乃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七日、十日分別由王金成負責引導徐富國(羅守寬僱用之司機)、沈哲生等司機載運由原告之路竹廠運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將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注入王金成所指定之停於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七五號槽車內,而後再由王金成於當日晚間將該槽車內之廢溶劑排放於該停車場後方空地,致使該場址土壤遭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而將相關涉案人員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附卷可參。是原告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形式上雖與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甚為明顯。從而原告就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辭卸其責。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又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液並非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乙節,惟查,訴外人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原告與昇利化工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時,曾就沈哲生所駕駛ID─六○八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槽內之廢液,送請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就其中之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間-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1,4-二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等項目作檢測結果,二者均含有上開成分。至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乃因二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所致(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此外,訴外人王金成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亦坦承系爭土地上之廢液係其所傾倒,祗是辯稱伊不知該廢液是有毒的東西而已,足徵本件系爭土地遭受甲苯污染之廢液係來自於原告路竹廠,要可確認。至於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刑事部分),雖提出一份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化工所)就原告路竹廠製程廢液之評估報告,報告中固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又約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二醇約2.5wt%(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七所示」(參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九○)密七字第○九○○九○五二○一○號覆原告函),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因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亦據該案承辦法官委請專家王茂齡教授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原告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充其量僅具參考之作用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沈哲生、徐富國所駕駛之油槽車廢液非來自原告路竹廠,自不待言。
五、再者,系爭土地前因經民眾檢舉遭人傾倒廢溶液,被告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採樣,並送經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土地遭甲苯污染屬實。又環保局人員於稽查時,尚在現場南側發現停有一部車號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經採取該油灌車內液體檢測結果,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茲據行政院環保署表示,上開油灌車內之液體,如屬廢棄物者,應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自明。準此,系爭土地遭沈哲生、徐富國及王金城等人傾倒之廢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堪稱明確。原告主張其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甲苯,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王金城等人傾倒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地點係在被告之轄區內(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在其所轄範圍內准予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卻私自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被告之轄區內,被告自得依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又高雄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另對原告作成停工之處分,惟二者之處罰目的顯然不同,要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予以科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廢清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