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主任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 主任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 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呂名傳因欠繳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為鹽埕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囑被告等三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等三機關以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案外人呂名傳、呂林金枝之遺產,而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八一三號(按原告主張之地號為八一六號,為訴願決定及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囑託函均載為八一三號)土地○○○區○○段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九、八六之一一號土○○○鎮區○○段
六二九、六五0、六五一、六三三、六六0、六六一、六六二、八一九、八四七、八
四九、八七一、九一六等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逕為塗銷前開土地禁止處分登記,被告等三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0一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地鹽一字第六四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0四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共同被告之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八一三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以塗銷。
3、共同被告之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九、八六之一一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以塗銷。
4、共同被告之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六二九、六五0、六五一、六三三、六六0、六六一、六六二、八一九、八四七、八四九、八七一、九一六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呂名傳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早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票據繳納,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財高國稅金服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可稽,而主張被告等三機關應逕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以案外人呂林金枝尚欠繳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函囑被告等三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實有違誤。姑不論案外人呂林金枝有無欠繳應納所得稅,其長期居留國外,是其稅捐之徵起或送達,亦非合法。且揆諸上開說明,縱案外人呂林金枝實有欠繳應納所得稅,亦屬不得再行徵收或行政執行。況,原告所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者,係禁止案外人呂名傳所積欠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登記,自與案外人呂林金枝無涉。至於上開各禁止處分登記,迄今已達十五、十六年,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應經原囑託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且因該欠稅是否繳清及禁止處分登記事由已否消滅,實非被告所職掌。
(二)又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略以:土地經合法之禁止處分登記後,除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相符外,不能依任何人之單獨聲請而將該已登記禁止處分事項,予以塗銷。
(三)至於原告訴稱略以其未欠繳綜合所得稅,且稅捐徵收五年期間已滿,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由,主張案外人呂林金枝縱有欠繳應納所得稅,亦屬不得再行徵收或行政執行。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八條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向原囑託登記機關請求釐清後;再由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辦理塗銷登記或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該限制登記,方為正途。原告等三人卻以其持憑書函等,逕予要求被告等三機關塗銷該項禁止處分登記,與法不合,而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既無違誤,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則納稅義務人於積欠綜合所得稅時,其所有之土地是否有辦理禁止變更登記之必要,係由財政部國稅局決定,地政機關無從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決定之當否。是以,財政部國稅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既已將副本送達當事人,應認為此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事人即可對財政部國稅局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而以不服財政部國稅局之行政處分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若僅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禁止移轉登記決定作為爭訟對象,將無法達到行政救濟之目的(此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見解,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平行關係下,該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如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而採用「多階段處分」之概念予以解釋,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另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第六版,頁三二九至三三一)。經查,案外人呂名傳因欠繳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為鹽埕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函囑被告等三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雖係對外作成禁止土地處分登記之機關,惟依法仍應尊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前揭禁止處分之登記。換言之,原告即便有權益受侵害之情事,於實際上乃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何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於囑託被告等三機關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亦已將該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副本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稿)」影本四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障其權利,自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發函囑託被告等三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行為,如遭拒絕,再對之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才能有效達成其爭訟目的。今,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等三機關為被告,顯無法達其保障財產權之行政爭訟目的,殆無疑義,是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或實體上論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竟仍執訴願理由等陳詞,遽為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