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府訴三字第0四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一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
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核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此駁回申請繼承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並未載明其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之規定,即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且被告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逕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載明依第幾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是違背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未載明其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亦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駁回登記之申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且就原處分未敘明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雖被告於本件補稱其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以及嗣後再補稱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惟其未以書面敘明駁回法令依據之違法,仍是存在,並未因此而補正,且被告所稱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並不實在,蓋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及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本件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補正,被告竟稱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其有違背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法,著無疑義。
(二)次查,本件姑不論原處分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因偵查而有暫行扣押之必要之理由,禁止上開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是否於法無據,惟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但書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既是依確定判決而申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受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原處分以上開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即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殊與法有違;且被告未曾審酌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是否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遽認應停止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且查,按本件原告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之土地計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
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而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主旨欄所載,其函囑暫緩辦理權利變更及設定之土地僅有「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區○○段一九七六、二00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在內,是姑不論上開檢察官函囑禁止土地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告以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由,駁回原告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申請,顯然亦與上開檢察官之函囑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主張其係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除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外,其他之禁止處分登記,須依法律之規定。而上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為內政部所訂頒,屬行政命令,與上開「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謂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三)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北(九0)內地中字第九0一五一一0號函稱「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為配合該法條之執行,本部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三七0號函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以上說明供參。」等語,惟查,本件並非屬上開內政部函中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關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裁判執行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扣押之情形,依上開內政部函所稱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之依據,自無上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之適用,依此,被告主張其係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亦屬於法有違。又,本件既無上開內政部函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檢察官竟函囑地政機關禁止系爭土地之登記,自是於法無據。另,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後段但書規定,以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本件既是依確定判決而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受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縱不論上開檢察官函囑禁止處分之合法性,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但書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本件原告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仍應為法所許。
(四)再查,原處分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已逾越權限,曲解司法機關判決之意旨,以行政審查司法,有違憲法五權分立之旨;蓋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且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戶籍資料,即逕以二者可能非同一人之臆測之詞,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逾越及擴大其審查權限,另被告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應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即判決繼承應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等語,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殊與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之定義不符,亦不可採。並說明如下:
1、按登記機關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審查權限,此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為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其據以判決之買賣契約係訂立在出賣人死亡之後,此項契約之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瑕疵,是否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後段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駁回一節,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五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二、應依議辦理。」以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示「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
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七0律一一0九一號函同意前開見解。」等可稽。
2、本件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申請上開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既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則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自為繼承登記之判決,如此始符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否則,如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非屬繼承登記之判決,豈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均失其依據?原處分謂上開確定判決非屬繼承登記判決,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
3、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明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
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是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明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益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屬繼承登記之判決。
4、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前提要件即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是否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因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以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上開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為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先決條件,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決被告等人應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是已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予以調查認定,否則,上開確定判決如何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判決,原處分所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謂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顯是不明瞭法院判決審查之要件及程序,而有誤解。另被告於其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將所謂判決繼承限縮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云云,但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本件原告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符合上開繼承登記之定義,被告主張,要不可採。
5、況,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書函主旨所載「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復請 查照。」等語,及鈞院卷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主旨欄所載「貴院函查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亦即四八)番地之資料,復請查照。」等語,以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及依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之設籍資料,且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中,亦無上開日據時期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易言之,從無任何人曾設籍於上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址,是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不符,即質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實屬無據。被告辯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僅指出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云云,殊是曲解上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之意旨,蓋既無該番地之資料,豈可能有人設籍於該址?且如依上開訴願決定所言,何以被告亦查無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並現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於日據時期所製作,而留存至今,非嗣後之今日始製作,故現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自是當時無人設籍於該址,始無該址之資料留存,被告之辯詞,殊無可採。
(五)被告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而謂本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然查:
1、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為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而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於土地台帳被登錄為典主者,欲為登記而不能獲得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時,得述明其理由,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土地未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得代位業主申請業主權之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否則,不可能業主權保存登記及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此觀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亦是由典權人陳氏獻繳驗憑證申報登記,益臻明確。又,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土地台帳謄本上並無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地址。準此,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而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時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業主之戶籍資料,再加上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地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自不足為憑,且上開地址本即非依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而登載,被告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書函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以及依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均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
2、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云云,惟查,日據時期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一三頁倒數第四至五行),故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前之遷徙情形,自不會記載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後始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中,是被告以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實屬無據。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既非依周金水之戶籍資料而記載,且日據時期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後,明治三十九年以前之遷徙情形,並不會記載於嗣後始建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則被告以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即認為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自非可採。
(六)有關系爭土地確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所有,除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外,並有左揭事證可證:
1、於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中,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周金水遺留下來的,我們尚未辦繼承登記。」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慶謨等人亦表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3、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中,周金水之繼承人溫明祥供稱「我曾聽我母舅周武鄰及母親顏蕊提起,我們有一外曾祖父周金水,生我祖母顏周恨,生我母親顏蕊,外曾祖父周金水並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所以我認為上述兩位周金水是同一人,是我的外曾祖父。」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李明福陳稱「周金水是我祖母的生父是我的外曾祖父,我曾聽我父親提及外曾祖父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舊部落一帶,後因故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供述「在幾年前,我們曾聽我母親蘇周緞談及周氏祖先周金水在高雄有這筆土地」云云,以及周金水繼承人陳秀芬稱「(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林聖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是我們祖先周金水所有。」云云。
(七)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是聽其母親說如何如何,以及依其所稱其母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時代之人,其母親係聽她的長輩說周金水的事情云云,是證人丙○○之陳述,僅為傳聞揣測之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卷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證人丙○○之臨時典權,其實為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惟已逾十年之存續期限,其權利已消滅,是證人丙○○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證人丙○○等占有使用,其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將無法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會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其陳述更無可採。且證人丙○○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居住於其隔鄰之四八二番地云云,惟又無法說明其所稱之周金水後來何在,何以查無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見其所述之不實。
(八)綜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繼承登記之判決,且登記機關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審查權限,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判決之前提及先決條件,為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之事項,原處分謂上開確定判決非屬繼承登記判決,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殊是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以行政審查司法,有違憲法五權分立之旨。且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戶籍資料,即逕以二者可能非同一人之臆測之詞,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亦是逾越及擴大其審查權限。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法院確定判決」係指訴訟標的為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即繼承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甲○○),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案之訴訟既非以確認土地權屬為標的,而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似不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所及,故本案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與地籍登記之正確,登記機關似仍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且就本案之判決得否兼具「判決繼承」之效力及需否審查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案經內政部會法務部意見後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六號函研析意見,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甲○○),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新興地政事務所...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
(二)承上,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申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四十四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原告申請案件,而原告檢附前述判決書之主文係記載:被告周昭雄等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判決書主文共七項,內第一、二項為關於繼承登記,第三、四、五、六項為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七項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號」,被告故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補正,請其補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登記住所:(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謄本等事項。另一方面,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七九六號主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貴民同八十七重訴二五二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送該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到所,查此「周金水」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被告又三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復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其意指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原告對此恐有誤認,故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為其住所不符原因證明文件,嗣原告亦未依期限補正完畢,被告乃按原補正項目及逾期補正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申請案予以駁回。
(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按原補正、駁回項目補具資料再次提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地苓字第四八四三號,被告即予重新審查結果為;檢附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及「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均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周金水住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未符,另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一一三號函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亦未能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確認係同一人。故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所核示「......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是有未洽。又查,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本案經詳細審查依原告所稱若或有可補正事項,然在土地權利已遭凍結情況下,已發生依前述各項應予駁回之效果,被告乃予以駁回。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內政部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既經檢察署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由登記機關按上開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在案,則原告申請本案自屬依法不得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據以駁回本件申請,並無不合。至該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乙節,惟查該核辦三聯單中,本所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其通知聯之漏填責任,現由被告查處中;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函既已明示︰「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且經電話徵詢該署承辦檢察官復以:「包含該判決繼承登記案在內。」亦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囑託,自有依個案偵查之合法斟酌,當非被告可得質疑或干預,原告遽指被告未曾審酌其囑託之合法性,洵屬誤解。
(五)又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本部研析意見︰「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觀之,...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早期既有多名稱周金水之繼承人探詢產權登記情形,因案...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地籍資料所載...不符,申請人未能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是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參酌上開說明,登記機關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亦同意上開見解,故被告依其核示,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應通知補正之規定-第三款:「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惟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審查申請案認為按該確定判決及其他附繳證件仍不適於登記,並非無據;雖屬仍得補正之事項;惟既已有理由一之駁回原因,將之一併載於同駁回通知書並無不妥。又原告指陳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案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且未能提出登記資料所載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資料,即逕予二者可能非屬同一人而駁回其申請,是屬原告不明其應補正事項之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其未能證明屬同一人,亦無法檢具證明其不符原因之文件,卻反而指陳被告未舉證及依法審查後合理的質疑,實屬無據。
(六)另本案實質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之爭議,關係登記之准否,幾經查詢及請示,被告認本案程序上不宜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按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關於「判決繼承」之意義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中所稱確定判決係指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附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摘錄)曾有論述;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甲○○),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其所判決確定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人之債權關係」,而非被告等九十五人間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故原告誤以該「對人之債權關係」的實體判決而混淆申請登記之程序,是即原告僅得代位申請被告周昭雄等人對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之「繼承」登記,不宜代位申請為「判決繼承」之登記,理由至明;又如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依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總登記」,苟本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則總登記時周金水早已死亡不應以其名義申報而為總登記,針對此種誤以死者名義為總登記之情形,內政部頒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故本案應依該處理要點規定之程序,另重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是屬依法有據。
(七)又本件因有上開不符登記之事項,已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之駁回理由,然被告本於嚴謹為民服務之立意,為便申請人對本案有較清晰之辦理方式,仍告知原告應另依前項處理要點辦理「更正」暨「繼承」登記,依上述處理方式需分案重新申請,且總登記時周金水之合法繼承人中,現亦已有多人死亡,勢將依各(現)被繼承人分為多案申請繼承、重新審查、登記;而此又已逾越可補正範圍,故而被告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於行政裁量上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與本件有關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本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對於此自得依職權為實質審查。又被告由地方法院查得原審卷宗附卷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得知,確定判決書所指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並無遷居高雄之記載,且其戶籍住址與本案系爭地號之地籍資料所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住所不相符合,原告對此又無法檢附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恐難率而論定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持憑該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尚有疑義之判決書代位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本無由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再者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否與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之間具有關聯性,今檢察官既已指明禁止系爭地號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則系爭地號土地相關之所有權變動登記案乃係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對於是項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經核與法洵屬有據,而原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民事判決之效力,由於觀察標準之不同,得分為判決之羈束力、判決之確定力、判決之形成力及判決之執行力。而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係指為使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得以實現,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此種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之,且以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為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而民事訴訟中請求判決命被告移轉不動產登記,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然民事判決欲有執行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可知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雖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但若該民事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前述不生效力情事,因該判決不具有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則登記機關即得以該判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以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為由,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一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系爭林興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捌拾玖年陸月肆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禁止所申請不動產之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二、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
【本案判決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不符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請另依【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總登記時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之駁回通知書僅記載駁回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未記載該條項何款規定,且亦未命原告補正,即謂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於法無據,縱認檢察官有此權限,本件原告係申請繼承登記,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受限制。另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乃民事判決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該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自不得就該案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一節再為審查,況該案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無訛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以判決登記為原因辦理該確定判決第一、二項主文之繼承登記,而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
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周金水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該案被告周昭雄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則係以「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周金水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一覽表、戶籍謄本、土地同意買賣書及印鑑證明等件,且經到場之被告周昭雄等五十五人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陳鳳錦等十八人所不爭執,故認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所有,惟周金水於二十二年八月五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周伯達、周伯適、周伯進、李周雪、許周嫌、顏周恨、黃周趁等七人,惟其中周伯達及顏周恨乃先於周金水過世(分別死於七年八月四日及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故周伯達及顏周恨就周金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惟經六十餘年後迄今,系爭土地仍尚未經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周金水;且因時代久遠,周金水之繼承人亦均已過世,經再轉繼承後,目前周金水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周昭雄等九十五人。』等語,與事實一致。」為其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該判決所稱: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一覽表,均是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另印鑑證明及土地同意書則為關於應繼分買賣之文件,核與該案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實質認定無涉;而其中所謂戶籍謄本,則為該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以至該案所判決繼承人即被告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資料,故自此戶籍謄本固足以認定該案被告確為該案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周金水」之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現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關於所有權人僅有周金水之記載,並無其他足資辨別之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而依原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實無法明確認定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無訛;再該案曾到場之被告雖就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一節不爭執,然該案被告若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其即得獲有繼承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該判決僅憑上述證物及該案曾到場被告不爭執其等為繼承人之陳述,即認定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情,實有再行審究之必要,以資判定該確定民事判決是否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致影響該判決之執行力情事。爰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之記載,其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在卷足憑;而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事件,依原告所提出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戶籍謄本記載,此周金水係安政三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設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且自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自他處遷居而來之註記一節,已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並有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索之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而被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復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院以(九十)高行真紀丙九○訴○一○八三字第○九六○六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該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一一三號函,所稱「日據時期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一情,其意是指該地從無人設籍或根本無此門牌資料?該所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函復本院,稱「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亦即四八)番地之資料」等語,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故自上述關於周金水戶籍資料之記載及日據時期關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設籍情形之函查資料以觀,實無從認定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其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
(二)又原告雖以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相同,而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土地未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得代位業主申請業主權之登記。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另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周金水之地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又查無該址之設籍資料,並日據時期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而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故亦不得以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無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或與該地有關之遷徙資料,即認該案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云云。然查,(1)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係記載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周金水,但其上並無周金水住所之記載,固有該土地台帳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有以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之業主權登記,登記之業主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有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又同以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收件),以「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為原因,設定典權人為陳控之典權設定登記,則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自此典權設定之記載,可知,於此典權設定登記時,典權人有提出「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原因證明文件;依上述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業主權(所有權)之登記既應提出土地台帳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復無業主周金水住所之記載,然於辦理土地業主登記同時,系爭土地既同時為典權設定登記,而該典權設定登記又有提出「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原因證明文件,故同時所申請辦理之系爭土地業主登記當會參酌此原因證明文件,是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業主之資料,當係有所憑據;原告主張係典權人申請登記時故為不實之記載云云,實屬臆測,不足採取。(2)又日據時期台灣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一文可參,而依前項所述,系爭土地上典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明治九年九月,故此典權之證明文件「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所載之資料當亦為明治九年九月之資料;換言之,此「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文件,其上若有「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之記載,此亦為周金水在明治九年九月住居情形之資料,故雖目前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設籍資料,亦不得因此否定此處曾有位名叫周金水住居之情;而此所稱「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林德官庄係位於現在之高雄市苓雅區,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依前開所述係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即位於現今屏東縣新園鄉;眾所周知,於日據之前(西元一八九五年即明治二十八年日本占據台灣)台灣之交通情形非常不便,加諸安土重遷之習俗觀念,屏東、高雄間之舉家遷徙情形,當非常見,故曾住於「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是否即嗣後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實非無疑。(3)再觀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此周金水係安政三年(西元一八五六年)0月00日出生,安政五年十一月五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繼承為戶主,從事農業,並於大正四年(西元一九一四年)三月四日隱居,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既係從事農業,則其何以放棄坐落於高雄林德官庄之土地不作,將之出典他人,再前去屏東從事農業,豈非啟人疑竇?並此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係於明治十年十月二十日娶住於「阿猴廳新園里田洋仔庄田洋仔四百四十五番地」之林氏蔓為妻;而依前述,於系爭土地典權原因發生時之明治九年間,系爭土地之業主周金水應係住居於高雄林德官庄,則此周金水於將系爭土地出典一年後即迎娶與林德官庄無地緣關係之阿猴廳新園里人氏為妻,亦頗不符常情;尤其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係明治三十八年公布,系爭土地則係於大正二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而觀前述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周金水之戶籍資料,可知於日據時期台灣進行土地登記及系爭土地為業主登記時,其仍在世,並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則此周金水若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土地係坐落部落群居附近且非狹小無價值之情況下,卻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業主權登記,更與常情有悖!(4)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係屬曾居住於「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所有,至於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依戶籍資料並無係由高雄林德官庄遷徙而來之註記,且依該周金水之職業、婚姻及當時人民之生活習俗暨系爭土地業主權登記情形,實無從認定此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
(三)原告雖另舉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載明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陳慶謨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該民事案件被告溫明祥、李明福、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曾聽父母說過,其等祖先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等語,而主張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經查,原告上列所舉之溫明祥等人,均為設籍「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已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案卷查明,故其被繼承人周金水若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則此等繼承人將可獲得繼承系爭土地之巨大利益,故其等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與其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其等所為其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述,實難遽採。況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周武麟、周武虎、林正義、林宏益、林楊金葉及李水龍等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知其祖先周金水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土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案起訴書可按;同為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有人不知有此土地,有人則可明確說出其被繼承人周金水之遷徙情形,更足見此等繼承人之陳述,實不足以作為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據以主張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至於原告本件據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所判決應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之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於日據時期則是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而依上開所述,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並無法認定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此周金水之繼承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該案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諭知該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該案被告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欠缺處分之權能,是依首開所述,該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諭知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周金水」即不生效力,亦即該判決不具有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原告申請本件判決繼承登記所依據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既不具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情事,即堪採取。
四、另系爭林興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二00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未包含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通知被告,因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請被告暫緩辦理上述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且內政部所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復規定:「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故乃據以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系爭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並認原告本件申請屬依法不得登記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故被告所以認上述系爭六筆土地有依法不得為繼承登記之事由,乃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以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通知被告禁止辦理上述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至原告雖對以扣押處分禁止上述土地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之適法性有所質疑,然強制處分性質上係刑事追訴機關或審判機關為達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效果之訴訟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對之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故該強制處分於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前,其效力及執行力自仍存在,而不受影響;系爭上述六筆土地既經檢察官予以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之變更及設定,則於該扣押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即應依該處分之內容予以執行,故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本件申請,就系爭上述六筆土地部分,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不應登記事由,即屬有據。
五、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而本件被告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至被告之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惟該核辦三聯單中,被告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核辦三聯單之第一、二聯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被告本意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堪認定。至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關於駁回之法令依據雖僅記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而漏未載明該條項何款,然其上既已載明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而被告駁回本件申請之原意又係該條項中之第二款,且於該駁回理由說明欄中詳載駁回之具體理由,有該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則此駁回通知書當足認已載明駁回之理由,足使當事人明瞭被告駁回其申請之緣由,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何損害,自難僅因於駁回法條中漏載何款,即謂原處分違法,故原告據以爭執原處分違法,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以判決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該民事確定判決既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而不具判決之執行力;且系爭土地中之六筆土地又經檢察官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故原告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即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不應登記事由,故而被告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上開所述之理由而被駁回,故被告其餘關於原告之申請不應准許之理由,本院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係因認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不具執行力,且部分系爭土地又遭扣押,而認本件申請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至原告對此等事由之存在是否知悉(即有無故意或過失),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