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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子張嘉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往火車站內側慢車道,因遭同向加害人顏仲峻所騎之機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死亡,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法定扶養費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經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申請覆議,又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覆議決定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不外認定被害人張嘉四係其本身病症發作導致

胃腸道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應為病故,不是車禍引起。但詳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方車係被害人張嘉四,而二方車係加害人顏仲峻所駕駛,已非常明確表示證實係二方車超車右轉擦撞一方車,並有刮痕及倒地明確足證車禍無疑,如無發生車禍,何故需要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如被害人自己倒地何需加害人留下做車禍筆錄呢?再則送醫經診斷,非但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並予以手術,惟手術後併發胃腸道出血,這是醫學上淺易之常識,可函請醫師公會查證。而本案在檢察署不起訴部分原告已以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未查證提起再議,該案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或可能誤認一方車為加害人顏仲峻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實草率認定。

(二)、若被害人張嘉四不發生車禍,縱有慢性病亦不致死亡,且其平日自營車行從未間斷,作息如常,有鄰居可查。

(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發生汽、機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證明書

,已證明車禍而送楠梓健仁醫院入院亦以車禍外傷診斷並手術(死後連頭部外蓋骨都未裝上);又長庚醫院認斷證明書亦明確標示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手術後轉院急診,在在證明車禍發生;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記載胃腸道出血性休克致死這是直接引起死亡原因,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幾乎皆因緊張刺激,引起胃腸道出血,是本件絕對是車禍引起,如前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公文書記載明確。而檢察官竟採用目擊證人證言,自與事實不符。現場繪製圖非但可證加害人超車由左方切入撞及死者並有刮痕至十一公尺倒下,證明確有車禍發生。

(四)、原告之子如無車禍發生亦不至死,死者入院原因,乃因車禍。又死亡原因包

括近因、遠因,不能只因死者有慢性病,即認定非車禍所致。尤其命案發生六個月要被害人按鈴控告才偵查,又從未給受害人申訴機會,即草草結案,自不公允。

(五)、本件車禍發生住院期間,加害人至醫院要求死者原諒,並說要負責到底,可

是被害人死亡後卻推得一乾二淨,且委由立法委員助理施壓,在楠梓派出所要以極少數金額達成和解,在家屬至醫師公會了解手術及車禍發生死亡關係時,其反應竟為原告碰到惡勢力,造成冤抑。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定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遺屬補償金,係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甲○○○之子張嘉四(即死者),前經被告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司法警察及死者之兄張宗政複驗後,發現死者頭部僅有輕微硬腦膜下出血(未達致死程度),而其身體則有多種慢性疾病,死亡原因為病故,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死者家屬對複驗結果無意見,亦據死者之兄張宗政訊明在卷。次查,目擊證人連金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當時看見死者之機車在倒向被告(指顏仲峻)之機車前,有左右搖晃了二下,始向被告之方向倒下等語,核與顏仲峻辯稱:當時其行駛中,突然死者由後方往其右側超越,而撞及其右手肘自行摔倒等語相符,死者生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稱:當時不知發生何事即被送往醫院等語,是以死者係因己身身體不適而摔倒,顏仲峻騎乘機車並無過失可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附卷足證。

(二)、又顏仲峻涉嫌過失致死一案,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即顏仲俊)無

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又與該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二三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原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件司法救濟之途已盡,有前揭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件既未發現「犯罪行為」,應與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不符,故駁回其家屬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情形為前提,此觀法條文字規定自明。又犯罪行為之有無,應由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並非行政法院之職權,是刑事罪責之有無,行政法院自無權作與偵審機關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張嘉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往火車站內側慢車道,因遭同向加害人顏仲峻所騎之機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死亡,依警方所製現場圖,確實係加害人顏仲峻超車由左方切入撞及死者而倒下,現場刮地痕長達十一公尺,證明確有車禍發生,是顏仲俊犯有過失致死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得依法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一百萬元。

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駁回原告之請求,即有未合云云。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顏仲峻涉嫌過失致死一案,業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又與該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二三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件既未發現「犯罪行為」,應與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不符,被告駁回其家屬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顏仲峻涉嫌過失致死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顏仲峻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又與該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二三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件既經偵審機關認定無犯罪嫌疑確定,行政訴訟繫屬之時並無「犯罪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不符。原告雖又一再主張訴外人顏仲峻確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係因擦撞確有因果關係等等,然此涉有犯罪之認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認確有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證明犯罪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再行起訴,方為正辦。在偵審機關未為有罪認定前,被告駁回原告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採,被告駁回其家屬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及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