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林國璽即百合機車行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 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機車修理」,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凱陽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另案查獲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於未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前(按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原告係小規模營業人),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兼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逃漏營業稅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復於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除依法補徵逃漏之營業稅外(此部分已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稅額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裁處五倍及七倍罰鍰共十萬九千五百元及四萬三千三百元,嗣於訴願階段因營業稅法五十一條業經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並經被告重核結果改按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三倍及五倍罰鍰共六萬五千七百元及三萬零九百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惟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稅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查原處分機關初查就再訴願人於未使用統一發票期間之違章行為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於同一違章行為,於重為復查時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一倍),是否相當?另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於使用統一發票期間之違章行為,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七倍罰鍰,嗣於重為復查決定時,改處漏稅額五倍罰鍰,該五倍罰鍰與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是否相當?均非無斟酌之餘地,‧‧‧‧‧‧」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經被告再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然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查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嘉市稅法字第八七四0八0六六號重行查核決定,將漏稅額三倍罰鍰部分改為裁處一倍罰鍰,漏稅額五倍罰鍰部分則改為裁處三倍罰鍰,計裁處罰鍰四萬零四百元;惟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林國璽即百合機車行負責人,而林國璽自七十年初即先後分別與訴外人嘉順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陽公司簽訂介紹買賣合約書,領取佣金且經扣繳在案,原告林國璽本人並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謹守納稅義務,並無漏稅情事,被告予以裁罰,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為一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不具法人人格,非為一獨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其存續端賴商號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商號盈虧亦由負責人絕對承受,準此,原告既為一獨資商號,其與百合機車行負責人就營業行為為一體之兩面,則原告之納稅行為相等於百合機車行之納稅行為,本案不應因被告認定原告之個人所得稅應改課百合機車行之營業稅而有逃漏之情形。
(三)被告據以處分之銷售額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分別為八十年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八十一年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二年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係以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為依據,而非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或被告所查獲之案件。而其中八十二年一月原告業已主動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然八十二年原告佣金收入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之介紹所得,僅因結算及給付皆為跨越作業,被告將此部分處以三倍罰鍰,更屬違法失理。
(四)被告承認原告有納稅事實,被告於答辯狀末段載明「然為求健全稅政及維護原告權益,本案將俟全案確定後,就本件相關資料依據台灣省國稅與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案件聯繫作業重點第九點規定,通報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釐正註記事宜」,被告明知本件有納稅事實,且需釐正,仍處以行政處罰,確有強制入罪之嫌。
(五)另「誤報」無罰;原告係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自動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原告從未逃漏相關稅賦,縱令兩造對徵納方式見解不同(原告認為應不違背營業登記而歸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被告認為應徵車行營業稅),但納稅的事實俱在,且納稅程序完整。就本件而言,百合機車行或原告皆已盡相關納稅義務。何況遍查現行法令,並未有類似本車行將商號營業稅(業經被告改正)誤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需接受行政處罰之規定,被告應僅有為重核之義務,並無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之依據。
(六)綜合上情,被告將百合機車行佣金所得應徵繳營業稅而錯誤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意外行為,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罰鍰,引法失據,請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又「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表須知」第四點所明定。另「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適逢上開條文修正,經稽徵機關參考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較低之罰鍰倍數,受處分人仍不服,繼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為訴願或再訴願機關以改處後之罰鍰倍數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餘地之理由,將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記錄復議決有案。
(二)查本件前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發回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又被告依據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後,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嘉市稅法第00000000號重行查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在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發回被告再次重行查核,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謹遵守該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嘉市稅法字第八七四○八○六六號重行查核決定:「科處罰鍰九萬六千六百元變更為四萬零四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三)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而其營業登記項目為「機車修理」,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經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而原告於未獲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前(按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原告係一小規模營業人),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逃漏營業稅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復於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洵堪認定;況此漏稅事實,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有案。
(四)又「查原告獨資開設百合車行,則其對外營業,不論以『林國璽』名義抑或以『百合機車行』名義,已無關連。依原告與凱陽公司簽立之居間合約書內容,係由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與原告介紹佣金,其間一年,按月給付佣金觀之,足見原告介紹買賣,經年從事,前後三年,反覆為之,自屬其事業,且其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即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介紹買賣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營業行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本件佣金收入自屬營業稅之課稅範疇;而原告獨資開設百合機車行,則其對外營業,不論以『林國璽』名義抑或以『百合機車行』名義為之,均無影響,故原告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慮。至原告介紹機車買賣領取佣金,雖經扣繳所得稅並繳納在案,但仍不得據此推翻本件之違章漏稅事實。而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原告復執詞負責人林國璽之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相等於百合機車行之納稅行為,顯係卸責之詞。
(五)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縱使原告誤將百合機車行佣金所得應繳納營業稅而誤申報為負責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一意外行為,然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衡諸原告之違章情節輕重,就原告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前,擅自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按所漏稅額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處一倍罰鍰計二萬一千九百元(計至百元止),就其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後短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一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總計裁處罰鍰四萬零四百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一月林國璽佣金收入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之介紹所得,既無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同法第六條第一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又「按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之為公司、為合夥、為獨資或為其他組織,均不置論,凡屬事業,以營利為目的者即屬之。觀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可知。其為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可知關於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雖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作為實質上對獨資商號課徵之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
二、本件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機車修理」,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而原告於未獲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前(即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逃漏營業稅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被告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萬一千九百元(計至百元止),而就於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則依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嘉市稅法字第八七四○八○六六號重行查核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個人業已依據凱陽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申報繳納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原告為一獨資商號,百合機車行與負責人個人就營業行為為一體之兩面,則原告之納稅行為相等於百合機車行之納稅行為,不應因被告認原告個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改課百合機車行之營業稅而認有逃漏稅情事,致須裁罰,並原告亦不知本件之行為係應屬報繳營業稅範圍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而綜合所得稅是以自然人為課稅主體,以所得為課稅客體,因此凡自然人有所得即應申報綜合所得稅。經查:
(1)與凱陽公司簽立介紹買賣合約書者,雖係原告林國璽個人,然林國璽係在其所開設之百合機車行賣車,而其介紹購買機車之對象主要是就來百合機車行修理機車之客戶,因機車不能修理或想增購機車者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係由出資之負責人作為其實際之行為者,故系爭以林國璽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凱陽公司簽立介紹買賣合約書所為介紹機車買賣之行為,實係即百合機車行之行為,先予敘明。
(2)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係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取得之盈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又「是否為營業之性質,並非就其表面觀察,應視其實質如何而認定,如係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且營利行為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者,雖未具備某些形式要件,蓋不失其為營業人之事實,而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謂之『一時貿易之行為』。」(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凱陽公司所訂前述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其合約內容,係由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與原告介紹佣金,佣金每月估算一次,於次月給付;而原告與凱陽公司訂立此等契約,為凱陽公司介紹機車買賣長達三年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介紹機車買賣之業務,顯係經年從事,反覆為之,且時間持續長達三年,並其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故其介紹買賣所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銷售勞務營業行為之收入,依上開所述,本件之佣金收入自屬百合機車行營業稅之課稅範疇,並非所謂之一時貿易行為,而僅於綜合所得稅中申報即可;故原告以林國璽個人已繳納綜合所得稅為由,主張本件營業稅並無漏稅情事,不應處以罰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與原告介紹佣金,其佣金每月估算一次,於次月給付,時間長達三年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系爭介紹機車買賣行為,顯非所謂一時貿易行為,而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而原告開設百合機車行就此行為非屬單純之申報綜合所得稅情事,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以其不知本件應申報營業稅為由,主張不應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查,依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凱陽公司所訂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由凱陽公司所給與原告之介紹佣金,係每月估算一次,並約定於次月給付;而原告本件之營業行為內容為介紹機車買賣,故其業務性質屬於行紀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行紀業應於約定應收報酬金時開立銷售憑證;則原告所爭執之佣金收入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縱如原告主張係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份所介紹買賣之佣金,但因依其與訴外人凱陽公司合約之約定,此筆款項應於翌月即八十二年一月給付,而原告亦確於八十二年一月收得該款項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甚明,則依上述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該款項原告即應於取得時之八十二年一月間開立銷售憑證,原告又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則其於當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時為申報,而原告漏未開立及申報,致逃漏營業稅,自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之營業行為云云,亦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另按「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營業稅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則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係屬查定營業稅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故其八十年度一至三月之營業稅稅額經被告查定後,於當年四月填發繳款書後,均係通知於五月一日至十日繳納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上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堪予採信。而關於本件之裁罰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處分後,其罰鍰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而原告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收受該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依前開所述,本件之罰鍰處分,自未逾五年之處罰期間,併予敘明。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另「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營業登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其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而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即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而原告於未獲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前(即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逃漏營業稅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即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另就原告於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即構成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違章行為;故而,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分別適用有利於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萬一千九百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四萬零四百元,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