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費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勞工保險單位祥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祥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祥風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其滯納金未償,案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經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發給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九五號(受償八十三元)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六號(受償三百元)債權憑證在卷。惟迄今尚欠保險費五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其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逕予退保日止暨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滯納金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未償。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祥風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其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九五號、第三三一三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九五號、第三三一三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保險費部分五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滯納金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